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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彭仁寿与广州逸富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雄,彭仁寿,广州逸富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雄,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谢小平,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仁寿,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唐以明,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逸富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冯振中。上诉人高国雄因与被上诉人彭仁寿、原审第三人广州逸富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高国雄向广州逸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富公司)购买丰田牌小汽车(车架号LVGBH51KXDG064443)一辆,双方签订了新车销售合同,高国雄还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车发票及保险发票上记载的缴款人均为高国雄。同日,彭仁寿通过刷卡方式向逸富公司支付上述车辆购车款201722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上述车辆保险费8814元。原审庭审中,高国雄主张其未向彭仁寿借款,实际情况是吴某乙(系高国雄妹夫)购买车辆,高国雄只是提供购买车辆的指标给吴某乙使用,方便吴某乙做生意,彭仁寿支付的购车款实际是由吴某乙放在彭仁寿处的资金,吴某乙死亡后,高国雄将该丰田牌小汽车出售,出售该丰田牌小汽车的所得款已支付给吴某乙的妻子。对上述主张,高国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彭仁寿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高国雄向彭仁寿偿还210536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高国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国雄虽主张实际买车人为吴某乙,高国雄只是提供了购买车辆的指标给吴某乙使用,彭仁寿代为支付购车款及保险费等共计210536元实际是由吴某乙放在彭仁寿处的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高国雄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高国雄签订了新车销售合同,并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又将车辆出售,可见涉案车辆确为高国雄购买,彭仁寿代高国雄支付了购车款及保险费。高国雄、彭仁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彭仁寿已代被告高国雄支付购车款及保险费等共计210536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彭仁寿主张高国雄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故原审法院对彭仁寿要求高国雄偿还购车款及保险费等共计2105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彭仁寿主张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确定高国雄应向彭仁寿偿还本金21053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国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210536元及利息(以210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计至判决之日止)给彭仁寿。本案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受理费2229元,由高国雄负担。上诉人高国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高国雄与彭仁寿未签订任何的借贷合同或协议,也不是直接转账的相对方,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违反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一)高国雄从未收到彭仁寿的实际转账,也未向其出具相应收据。如果彭仁寿诉称已支付高国雄的借款,应向法院提交高国雄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在本案中彭仁寿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在吴某乙、逸富公司之间发生,与高国雄无关。而高国雄与实际买主吴某乙、逸富公司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在实际买主吴某乙、逸富公司同意下,因广州市车管所关于汽车买卖严格限制没有社保记录的人员上牌过户,在考虑吴某乙无社保不能上牌过户的情况下,基于高国雄系买主吴某乙的大舅的亲戚关系,实际买主吴某乙也告知彭仁寿,彭仁寿知情且无异议的情况下,根本无任何资金和无购车需求的高国雄才同意将车主名上牌过户为高国雄本人,在此情况下,逸富公司与高国雄签收的收款收据与彭仁寿无关。(三)一审法院无视彭仁寿的辩解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认定彭仁寿已支付借款给高国雄,明显偏袒彭仁寿。彭仁寿将其与吴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嫁给高国雄,使分属不同主体、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却误导了法院,作出了不公平的裁决。二、在彭仁寿故意隐瞒与吴某乙债权债务事实、也未如实见证提供出实际车主吴某乙的身份,误导一审法院在遗漏甚至在直接排除吴某乙及继承人因素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仅凭表面现象,让所有法律责任由高国雄承担,对其是不公平的。(一)高国雄与彭仁寿素不相识,彭仁寿不可能轻易就将巨额资金借给一个没有偿还能力也无需求的陌生人。事实上高国雄基于与买主吴某乙的亲戚关系,在确定车辆实际支配归买主吴某乙所有,且买主吴某乙无社保不能上牌办过户的情况下,基于信任才签了个名,之后就完全直接交付吴某乙支配及使用。(二)彭仁寿与吴某乙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吴某乙和彭仁寿系邻居,比较熟悉,吴某乙是从事装修工程的,彭仁寿家里的装修也就交给吴某乙等人负责装修,将近2年的装修后彭仁寿没有支付分文给吴某乙,吴某乙为了办事方便想买部车,综合考虑彭仁寿未结款项、新车价值高等,吴某乙又从其老婆手里拿走的刚从其他债务人处收回的12万元提前预支给彭仁寿,基于信任彭仁寿,吴某乙希望在买车时,彭仁寿能一次性将工程未结款项,自己先垫付的12万元去买车,因为卖车方要求提供社保纪录,吴某乙没有办理社保才找到高国雄代签。这也是为什么彭仁寿不打收据给吴某乙,也愿意直接转账的真实原因。如彭仁寿主张债权债务,必须扣除真实的工程未结款项,吴某乙先垫付的12万元,在某种程度上,彭仁寿即使一次性支付210536元后,还没有偿还清吴某乙未结的工程款。(三)在吴某乙死后,家里没有顶梁柱,其老婆无收入来源,又要照顾小孩,还要还之前给老公治病的钱,生活陷入困境,根本没能力养车,被逼无奈,吴某乙老婆要求高国雄将车变卖掉,其是登记方,只能配合吴某乙老婆按二手车买卖规则按将车卖掉,并最终将卖车所得款全部给了吴某乙老婆。高国雄根本没有得到丝毫利益。(四)在吴某乙死后其车被卖,彭仁寿趁机利用转账记录,极力隐瞒事实真相,在逸富公司不想承担责任,吴某乙死后无法作证的情况下,将所有的法律责任推卸掉,误导一审法院在遗漏甚至在直接排除第三人吴某乙及继承人因素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仅靠一个实名制,将所有的法律责任要高国雄承担,严重偏离事实真相,显然不公平。三、高国雄没有也不可能向彭仁寿借取款项,其也没有获得丝毫利益,彭仁寿诉求他返还借款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高国雄从事教育行业,收入微薄,老婆无业,家里三个小孩需照顾,家庭困难,生活极其节俭,平时的日食住用行,都在学校,根本没有资金买车,也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根本上没有买车的需求。(二)高国雄有买社保,有社保纪录,按广州汽车买卖要求,符合有社保的才可以登记的要求。这也是吴某乙在没有社保纪录的情况下,找高国雄进行汽车登记的原因。(三)车辆登记名为高国雄,其在实际买主吴某乙死后,应其家属要求变卖汽车并最终将卖车所得款全部给了吴某乙老婆,合情合理。高国雄没有也不可能向陌生人彭仁寿借取任何款项,高国雄只因应吴某乙要求署己名,变卖汽车后最终并没有没有获得丝毫利益,却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不合情理,显然不公平。(四)彭仁寿即使要追究法律责任,因向变卖汽车后最终受益人而非高国雄主张。如彭仁寿尚欠吴某乙拖欠的工程款,也应当向吴某乙继承人归还。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仁寿的所有诉讼请求;2、彭仁寿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被上诉人彭仁寿答辩称:一、高国雄关于“彭仁寿与高国雄未签订任何的借款合同或协议,也不是直接转账的相对方,违反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庭审中,高国雄、逸富公司对彭仁寿提供的用以证明彭仁寿在2013年2月2日4次替高国雄向第三人支付210536元购车款及车辆保险费事实的《银行汇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明彭仁寿已经向高国雄提供了借款。彭仁寿此前并不对高国雄负有债务,替高国雄付款是基于口头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彭仁寿和高国雄均是自然人,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彭仁寿2013年2月2日替高国雄付款转账之日起,借款合同即生效。二、高国雄关于“仅仅是自身有购买社保记录,符合在广州上牌照条件,是替没有购买社保的吴某乙购车上牌的,是挂名关系,并非汽车的实质权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吴某乙住在芳村,离佛山非常近,而在佛山购车上牌或在广州购车到佛山上牌并没有户口、社保缴费年限的限制,吴某乙如果要购买汽车,即使真的无广州户口及无在广州买社保,完全可以在佛山购车上牌或在广州购车到佛山上牌;况且,从路程看,吴某乙本人在佛山办理车辆上牌、年审手续比让住南沙的高国雄代办方便、快捷得多;从经济角度讲,在“广某同城”的政策背景下,广某同城年票互免,吴某乙在佛山购车上牌不会增加经济负担;从保护吴某乙自身权益讲,即便高国雄是吴某乙的妻舅,因高国雄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高国雄随时可以不经吴某乙同意卖掉车辆套现或因高国雄负债导致车辆被法院执行,而将车辆登记在吴某乙自身名下,便可避免这种风险。可见,吴某乙是不需要也不会放心将汽车登记在高国雄名下的,显然,涉案车辆不是吴某乙所购,真正的购车人是高国雄。(二)根据逸富公司证实,高国雄买车期间前后去了3次逸富公司,如果仅是挂名,他是不需要亲自前往选车、购车并刷卡的,只需要签个委托书让吴某乙代签合同并代付款即可。(三)高国雄积极、全权贱卖汽车更证明车辆是他所有。如果车辆为吴某乙遗产,作为吴某乙继承人父母一方的代表吴某丙应有份参与卖车,而卖车时却仅有高国雄1人去,高国雄全权处分了车辆;20万元的新车,车龄不满9个月才卖13万元,明显是高国雄低于市场价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交通事故后,6万多元的保险公司赔偿金并没有证据证明归还了吴某乙夫妇,而是高国雄所得,可见,车是高国雄所有。三、高国雄主张彭仁寿对吴某乙负有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一)彭仁寿于2013年12月30日将此案起诉到南沙区法院,到2014年1月27日开庭时将近1个月的时间,高国雄仅在庭审时主张“我只听妹夫说过与原告打麻将时有一些款放在原告处,所以由原告替他交付这些购车款”,从来没有提过高国雄在上诉状所主张的彭仁寿拖欠吴某乙近2年装修款及吴某乙提前预支12万元给彭仁寿让彭仁寿一起付车款这些问题,证明吴某乙预支12万元购车款给彭仁寿及彭仁寿拖欠吴某乙装修款都不是事实。(二)高国雄、吴某乙2人都是成年人,且选车、购车、付款都与彭仁寿一起到4S店,他们完全可以也有能力将其主张的自有12万元购车款直接支付给逸富公司,其主张交由彭仁寿付款,实有悖于日常生活逻辑,加上其又主张彭仁寿拖欠了吴某乙近2年的装修款,暗指彭仁寿是个信誉或经济能力有问题的人,在那种情况下,吴某乙决不可能将自己能交的12万元冒险让彭仁寿代交,可见,高国雄主张彭仁寿收取吴某乙12万元并代其付购车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三)吴某丙关于彭仁寿欠吴某乙翠竹苑2401房装修款的证言,不具真实性。证人吴某丙是吴某乙的弟弟,吴某乙老婆是高国雄的妹妹、吴某丙的大嫂,是高国雄主张彭仁寿欠吴某乙装修款的得益者,可见,吴某丙是与本案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可信性极低。况且,吴某丙是在原审结束后,二审才出来作证,从原审1月27日开庭至今5个月,彭仁寿有理由相信,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吴某丙,早就对本案争议焦点十分熟知,能有的放矢地作出有利于吴某乙、高国雄的不真实证言。根据高国雄原审庭上陈述,吴某乙平时只是做一些零星铝合金工作,并不懂得做水电、木工、油漆、扇灰、移墙等住宅装修工作,可见,吴某丙所作关于彭仁寿请吴某乙负责装修全过程不是事实。彭仁寿同时购买了翠竹苑2301房、2401房,该两套房打通并同时装修,如果吴某乙、吴某丙真的帮彭仁寿装修了房子,吴某丙无可能连2301房是彭仁寿所有并在一起装修都没有提及。如果翠竹苑2401房某是吴某乙、吴某丙所装修,应该有装修协议及材料款支付单据、出工天数及工程量结算单,而吴某丙却口说无凭,可见,吴某丙关于吴某乙帮彭仁寿装修的证言不具真实性。退一万步讲,即便吴某乙、吴某丙帮过彭仁寿做铝合金部分的工作,因住宅所用铝合金是有限的,顶多也仅需1到2万元就可搞定,彭仁寿作为一个成功的企业家,绝不会拖欠这点小钱影响声誉,况且,这1、2万元也与彭仁寿帮吴某乙支付的购车款数额相差甚远。吴某丙的证言与高某清、高国雄所讲不相符。(四)高某清关于“吴某乙预支12万元购车款给彭仁寿及彭仁寿拖欠吴某乙装修款,由彭仁寿替吴某乙付购车款,多退少补,事后吴某乙已经转账到彭仁寿农业银行62×××79账户,结清余款”的证言,不具真实性。高某清的丈夫吴某乙是本案高国雄的担保人,高某清又是高国雄的妹妹,是高国雄主张彭仁寿欠吴某乙装修款的得益者,可见,高某清是与本案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可信性极低;况且,高某清是在原审结束后,二审才出来作证,从原审1月27日开庭至今5个月,彭仁寿有理由相信,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高某清,早就对本案争议焦点十分熟知,能有的放矢地作出有利于吴某乙、高国雄的不真实证言。根据吴某乙的银行记录,2013年2月2日,彭仁寿替高国雄付购车款,此后3个月吴某乙账户一直有钱,但并没有如高某清所说的事后已经多退少补结清余款。而2013年5月6日、6月4日吴某乙各支付了8103元给彭仁寿,且吴某乙2013年5月6日支付8103元以后,其账户当天余额有22352.27元,也并没有一次性结清余款。吴某乙6月4日再次支付了8103元给彭仁寿,从时间间隔看是每月还款1次,从还款额看每月都是偿还8103元,可见,吴某乙对彭仁寿还有其他需要分期等额偿还的债务,而该债务与购车款无关,购车人高国雄及担保人吴某乙至今未还过购车款给彭仁寿。彭仁寿是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3张信用卡分4次透支帮高国雄付购车款的,卡中并没有12万元存在,证明高国雄及高某清关于“吴某乙预付12万元给彭仁寿代付购车款”的主张,不是事实。高某清证言与吴某丙、高国雄所讲不相符。四、高国雄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完全与原审其自认的事实及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主要有:(一)高国雄为编造其没有能力购车的假象,一直主张其老婆没有收入,自己月收入仅3500元,但根据高国雄的补充证据,除工资及其主张2013年11月6日的13.3万元是卖车收入外,在2013年11月4日、11月7日他还分别有10000元、20000元的大额收入,在2014年1月3日、1月20日、1月23日高国雄也分别有5000元、33280元、20000元的3笔大额收入,而他的工资收入也有5000元/月,并不止3500元。(二)高国雄在原审庭审自认“我跟原告认识,原告是我表嫂的弟弟…”,但其在《上诉状》却写“高国雄与彭仁寿素不相识,彭仁寿不可能轻易就将巨额资金借给一个没有偿还能力也无需求的陌生人”。(三)如前所述,高国雄在原审庭审主张吴某乙告诉他彭仁寿帮其付购车款是因为吴某乙与彭仁寿打麻将时有一些款放在彭仁寿处,而高国雄在《上诉状》却主张是彭仁寿欠吴某乙装修款及吴某乙事先交12万元让彭仁寿帮其付购车款。(四)关于何时卖车及卖车动机问题上,高国雄在上诉状主张车辆是吴某乙死后变卖,而高国雄在补充证据却主张是在吴某乙患××急需资金时,应吴某乙家属要求变卖汽车的。事实上,是吴某乙死后,高国雄在彭仁寿再三追讨欠款下,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彭仁寿起诉前夕,将汽车贱卖。(五)高国雄庭审主张只在购车当天送身份证给他妹夫吴某乙、具体刷卡时他不清楚,但也承认去过逸富公司那里,当时彭仁寿、吴某乙都在场。但逸富公司却证实当时购买车辆是彭仁寿、高国雄、吴某乙一并过来的,大概过2、3次,并且都是3人一并过来的,刷卡时确实是由高国雄刷的卡。况且,高国雄当时住南沙,芳村客运站、地铁口都在彭仁寿家附近,而逸富公司处所离芳村客运站、地铁口很远,当时3人中只有彭仁寿有车,吴某乙、彭仁寿不接上高国雄一起前往逸富公司处不符合逻辑,也与彭仁寿及逸富公司所述3人是一并前往的事实不相符。四、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没有必然关系,涉案车辆即使以吴某乙的名义停放在翠竹苑,也不能证明车辆是吴某乙所有。(一)我国实行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制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定证明文件,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所有人”均记载是高国雄,可见,涉案车辆是高国雄所有。(二)吴某乙、高国雄都不住在翠竹苑,住翠竹苑的是彭仁寿,车辆之所以停放在翠竹苑,是因为购车款是彭仁寿借给高国雄的,彭仁寿怕高国雄不按时还款,提出还清款项前(约定2个月内还清)车辆必须停放在彭仁寿所住的翠竹苑内,让彭仁寿每天看到车辆是否存在作为借款条件,这样住南沙的高国雄根本无法使用该车,只好让住在芳村的吴某乙看护该车辆,后来经吴某乙提出,高国雄、彭仁寿都同意吴某乙需要时可以使用该车辆,所以才以吴某乙的名义在翠竹苑租了停车位,但吴某乙一死,高国雄不但继续赖账不还,且违反约定立即把车开离翠竹苑,造成彭仁寿无法保全车辆,高国雄最后更恶意贱卖了车辆。(三)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彭仁寿的举证责任在于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至于高国雄借款购车后如何使用该车辆,并不能改变高国雄借款购车的事实,即使高国雄购车后,将车辆借给甚至赠与吴某乙使用,也不能认定车辆是吴某乙所有。综上所述,高国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高国雄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高国雄提交转账短信记录、报警回执、身份证、居住证、个人保险缴费记录、工资记录、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翠竹苑小区车辆管理费收入明细、吴某乙及家庭账户转账记录、高国雄银行明细、户口注销证明以及高某清、吴某丙的证人证言等,拟证明其与彭仁寿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彭仁寿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高某清、吴某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高国雄另提交彭仁寿催款条及账户明细,拟证明彭仁寿在实际车主吴某乙去世后向吴某乙之妻高某清就买车事宜索要10997元,吴某乙在买车前支付过至少12万多给彭仁寿。彭仁寿确认催款条的真实性,但称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还款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彭仁寿在复印有其向逸富公司支付款项的三张信用卡签购单的纸上写明“201722元购车、保险费8184元,合计209906元,209906-40000-80600=89306+45000维修车=134306-还款24309=109997元”。彭仁寿称该催款条是吴某乙死后高国雄拒绝还款,其向购车担保人吴某乙的老婆高某清以追款的名义列的连带还购车款及其他借款的付款方案;209906元是吴某乙夫妇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还款责任;-40000及-80600是其提出代为帮高某清向吴某乙的债务人要债的建议(知道债务人在哪里活动,不知姓名);+45000是吴某乙向彭仁寿以付修车费及半年周转金名义借用的45000元;-24309是45000元分期6个月还清,吴某乙主动提出每月多付1.34%资金使用费给彭仁寿,即45000元6个月的资金使用费为3618元,加上本金45000元,6次共需归还48618元,即每次归还8103元,已还3次共24309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地湾支行调查吴某乙银行账户的收入支出情况,其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2月2日购车当天,吴某乙向许某转账支付80600元。高国雄提交证据证明许某与彭仁寿共同开办广州市海荔水族科技有限公司。高国雄主张在购车当天吴某乙给了彭仁寿4万元现金,同时转账给彭仁寿80600元(由许某收取),即为彭仁寿出具的催款条上-40000及-80600记载的由来。彭仁寿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许某的收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高国雄与彭仁寿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以及尚欠款项的数额。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彭仁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购车款及保险费共计210536元,所购买的车辆登记在高国雄名下,高国雄实际享受到该笔款项带来的收益,彭仁寿与高国雄之间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即为借贷;其次,高国雄上诉主张实际债务人是吴某乙,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而彭仁寿支付款项购买的车辆的所有人是高国雄,高国雄也自认之后其将该车辆出售,至于出售车辆的款项交给何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是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认定;最后,彭仁寿仅依据金融机构的支付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高国雄抗辩该款系偿还工程款或者其他债务,均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高国雄对此并不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彭仁寿提供款项给高国雄用于购买车辆,原审法院认定彭仁寿与高国雄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该笔借款尚欠款项的数额,彭仁寿对其出具的催款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其称该催款条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对已收取40000元和80600元不予确认,但从本院调查的情况看,购车当天,高国雄妹夫吴某乙确有转出80600元款项,而收取该款的许某与彭仁寿关系密切,而彭仁寿辩称该款系其要代为向吴某乙的债务人追讨,又称“知道债务人在哪里活动,不知姓名”,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其有能力对该笔款项是否收取进行举证,但至今未能举证,故本院采信高国雄的主张,即催款条上记载的-40000及-80600系彭仁寿已经收取的款项,因双方对催款条记载的其他款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催款条上记载保险费8184元,而本案实际支出的保险费是8814元,应系彭仁寿出具催款条时的笔误,因此,实欠款项的数额应据实予以调整,则高国雄仍欠款项应为109997+(8814-8184)=110627元,对于彭仁寿诉请的该部分款项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高国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项为:高国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彭仁寿偿还110627元及利息(以1106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彭仁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受理费2229元,由彭仁寿负担1058元,高国雄负担1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彭仁寿负担2116元,高国雄负担2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