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川、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青羊区东门街,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00元)盗走。次日,王某又到东门街某院时被门卫挡获,扣押赃款1000元及作案用的工具。现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照片,指认赃款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李某某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