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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猫某”,男,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安铺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再次盗窃,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9日11日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L型撬笔等作案工具窜到廉江市安铺镇中心市场正门处,乘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欧燕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建设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朱某销赃该车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燕清的陈述,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相片指认,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撬笔等作案工具窜到廉江市安铺医院住院部二楼处,乘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妙到医院照顾母亲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飞鹰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朱某销赃该车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妙的陈述,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相片指认,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撬笔等作案工具窜到廉江市安铺镇急诊大楼门口处,将被害人罗标连到医院照顾孙女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朱某销赃该车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标连的陈述,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相片指认,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3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撬笔等作案工具窜到廉江市安铺医院妇产科门口处,乘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建国到医院照顾妻子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建设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朱某销赃该车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建国的陈述,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相片指认,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廉江市安铺镇长安十六路3号刘玉琼住宅处,用钢钳将刘玉琼住宅内的一楼窗户剪开,后用千斤顶顶开防盗网,由窗户爬入刘玉琼家中,将刘玉琼摆放在二楼大厅内的两个木雕、一个圆形玉石摆件、一个石雕及三瓶洋酒盗走。后被告人朱某将上述物品藏于其家中,破案后,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人民币7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玉琼的陈述,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赃物的相片指认,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欧永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