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伍劲与潘其鎏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劲,潘其鎏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劲,男,1971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莉梅,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开佰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其鎏,男,1928年5月29日出生,中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周泽,北京市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劲因与被上诉人潘其鎏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潘其鎏诉至一审法院称:我是林风眠的弟子,我与妻子袁湘文育有一子潘文。1947年我进入国立杭州艺专,是林风眠指导的少数学生之一,与林风眠私交甚厚。我们一家三口长期与林风眠共同生活,朝夕相处,结下深厚感情。1950年林风眠辞去杭州中央美术学院华东分院教职,迁居上海。我追随林风眠求学。林风眠在上海期间,我妻子袁湘文对其照顾得无微不至。林风眠为表示感谢,赠送过多幅画给袁湘文。1977年赴港前,林风眠还经常让袁湘文和潘文赠画给他的朋友。移居香港前,林风眠将他留在上海位于南昌路房子里的一大批画和文史资料及家具等全部赠给潘家。林风眠是中国美术学院创始人,中国现代绘画史上的一代宗师,其画作一直是艺术品拍卖市场最引人注目的目标之一。我们一家收藏的林风眠作品,都是其艺术创作高峰期所作,具有极高价值。2009年4月,香港苏富比春拍“20世纪中国当代艺术”专场上,林风眠油画作品《渔获》、《京剧人物》分别以1634万和842万高价拍出。这两幅画作高价拍出,竟然将我们一家引入一场所谓林风眠“假画局”的争议。此事源于伍劲撰写的“林风眠30年假画局”的文章。该文刊登在《HIART》杂志(2009年第6期),后被各种媒体广泛转载。在该文中,伍劲未经调查核实,便主观臆测,毫无根据的断言诸多藏家手中持有的林风眠作品并非林风眠真迹,指责这些作品是我和潘文造假之作,并称出自潘家的林风眠作品是假画。文章大量涉及我及袁湘文、潘文的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伍劲对我们的指责,所依据的就是所谓“据知情人讲”、个人推测以及与林风眠作品收藏者冯叶三个小时谈话,完全没有任何确切的事实依据,更没有向有关当事人求证。我认为,伍劲作为艺术品经纪人,无论其与冯叶是什么关系,无论伍劲文章中所谓“知情人”究竟是什么人以及是否存在,无论伍劲及作为其“信息来源”的冯叶,是基于打压包括我在内的林风眠作品收藏者藏品价值的考虑,还是为了提升自己的“权威性”,伍劲的文章,都已构成对我、袁湘文、潘文的诽谤,构成对我们名誉权、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伍劲的侵权文章发表后,多家网络媒体大量转载,将不良影响进一步扩大,使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导致我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甚至出现了买家竞拍成功后拒绝付款的情形。我们一家不仅遭受巨大精神损害,也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起诉请求判令:1、伍劲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伍劲赔偿我经济损失100万元;3、伍劲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伍劲辩称:潘其鎏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我的文章于2009年6月发表,如潘其鎏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应当在我发表文章之日起2年内起诉,但直至2012年4月潘其鎏才第一次起诉,已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即便是我的文章一直被转载,但我发表文章的行为只有一次,该行为于发表当时即时完成,不可能持续不断进行。其他媒体转载文章,是媒体自主行为,并非我控制或指使,如果潘其鎏认为转载侵犯其名誉权,应当向转载方主张权利。审理中,我方提交的东方早报徐佳和撰写的文章《林风眠画作去向,许多你不知道的事》,用以证明我在文章所述潘家与林风眠交往、断交、与陈秀丛关系等。这些事实均在东方早报记者通过书面采访、将采访提纲经徐娃转交给潘家,得到潘家对各个问题的答复。徐娃是潘其鎏的义女,对外代表潘家处理画作买卖,这是业内公开的事情。徐娃与潘家关系密切,对潘家非常了解和熟悉。东方早报记者得到的书面答复内容翔实,细节丰富,应是出自潘家人之口,外人不可能知悉如此翔实的细节。东方早报的相关报道主旨是美化潘家,替潘家澄清一些备受社会关注的事实。文章透露的诸多细节和实情,也是在帮潘家说话。因此,东方早报文章内容是得到潘家答复和确认的信息,应当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我撰写的文章是学术研究型文章,文章中没有对潘其鎏使用任何侮辱性语言、没有揭露隐私,只是采用陈述性和中立的评论角度引用各方表述,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事实。关于潘其鎏与袁湘文离异的说法,潘其鎏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潘其鎏的婚姻关系处于存续状态;从诉状记载的地址可见,潘其鎏与袁湘文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一人住在美国,一人住在上海;即便潘其鎏与袁湘文并未离婚,我也并非恶意揭露袁湘文的隐私,依据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才能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潘其鎏没有举证证明该段文字给其造成社会影响。关于潘其鎏因画作原因写信给林风眠道歉的说法,来源于林风眠义女冯叶。在东方早报文章《针对林风眠画作造假质疑弟子欲回国诉之公堂》中,针对悔过信的真正原由,潘其鎏本人表示过,确有道歉一事,只是理由与冯叶表述不一。“以我自己的经验”、“对于我个人来讲”等表述,是我对自己从业经历、人生经历的描述,与本案无关,并非为树立我在林风眠书画作品领域的权威。如果潘其鎏认为其出售的画作都是真实的,应当有能力进行举证,以反驳我以及业内人士的广泛质疑。潘其鎏还应当就我明知其出售的画作真实还公开或影射造假售假一节进行举证,否则潘其鎏不能剥夺我进行合理怀疑的权利。林风眠的作品是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商品,公众有权对该商品发表自己的看法。对林风眠画作真伪鉴别,必然要对林风眠画作追根溯源。我是艺术品行业从业人员,有权进行这样的研究。林风眠是享誉世界的绘画大师,是中国当代绘画史上的一代宗师,其画作有极高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现在国内书画市场上林风眠伪作泛滥。探讨如何鉴别林风眠画作真伪,对于净化书画市场、维护书画作品权益人和公众购买真实画作的权益、维护文化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具有重大意义。我通过大量调查、阅读和研究后采写本文,内容基本真实,本意在于“还大师一点清白”。本文是正当的学术文章,体现了我作为艺术品从业人员应有的社会担当。我因本文被美术界专业报刊《美术报》评选为“2010年度美术报年度人物”,足见本文的学术价值和研究价值得到行业内的肯定。潘其鎏自我感觉名誉受损,仅是其个人感受,本案文章关注的是画作的真伪,无意对潘其鎏的人品作任何评价。书画鉴定的专业特性决定了必须追根溯源的讨论持画者所持画作的来源故事的真实性或合理性。已逝作者周边人对持画者所陈述故事的评价、观点、理由,更是研究者重中之重需要了解的,也是研究者支持和印证其观点的主要论据。对于声称画作来源于作者的一手持画者而言,当评论人认为其所持画作是赝品时,其实就是说持画者是造假者。潘其鎏、袁湘文及潘文公开承认其拥有近500幅林风眠画作,且均直接来源于林风眠本人。没人怀疑他们持有林风眠的真实画作,但并不是所有人都相信他们拥有这么多的数量,特别是那部分与林风眠传统风格不太一致的作品。在讨论有争议作品过程中,必然存在认为真或假这两种意见,两种意见都有自己的理由,只要研究讨论过程中不用侮辱、谩骂言词,都应当维护其公开表述的权利。购画者也应有权利听到来自不同研究者发出的声音,是非越辩越明,作出的判断才能更接近真实。我能理解潘其鎏的感受,但我撰文是对林风眠画作研究观点的表述,无意评价潘其鎏的人品,也没有做任何主观性评价。综上,我的文章没有侵害潘其鎏名誉权,不同意潘其鎏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发行的新疆画报《HiArt》杂志中刊登了《林风眠30年假画局》(下称《林》文)一文,作者为伍劲。后《林》文被《艺术在线》杂志2009年夏刊载的文章《林风眠伪作迷局》、星岛日报2009年6月24日刊载的文章《假画风波恶(二)林风眠先生的沉默》援引。《林》文分为引言、“苏富比”、“《林风眠之路》”、“陈秀丛”、“潘其鎏”、“冯叶”、“上海美术馆”、“1999年的回顾展”等章节。潘其鎏认为《林》文涉嫌侵权的内容有:1、“苏富比”章节的“以我自己的经验,仅以封面作品而言,我认为它甚至算不上是一件‘合格’的仿品,它的技巧是在只是中学生水平”;2、“潘其鎏”章节的“陈秀丛的100余幅林风眠作品恰好来自于潘其鎏。(经过这次调查,我发现在各类公私收藏中源自潘及其直系亲属进入市场的林风眠作品有超过400幅之多)…那么潘何以拥有如此众多的林风眠作品呢?”;3、“潘其鎏”章节的“广为人知的事实是,林风眠在文革开始后由于怕作品给自己带来灾难,曾经亲手撕毁多年创作的上千幅作品,并经马桶冲走”;4、“上海美术馆”章节的“对此知情人另有解读,潘袁夫妇早已离异,他们有一个儿子潘文据称模仿林风眠水墨题材的能力更在其父之上。还有业者指出,潘文好赌,常留连于赌场,输掉之后便出手两件‘林风眠’画作以弥补亏空”;5、“上海美术馆”章节的“一旦来自潘袁夫妇的天津版及加拿大版的林风眠作品被业内广泛质疑,那么同一来源的上海美术馆的林风眠画作的真实性就被打上了大大问号”;6、“上海美术馆”章节的“潘其鎏自1981年赴美留学后,直至林风眠去世两人不再有任何往来,这一反常现象背后的秘密是什么呢?是什么样的伤害让如此渊源深厚的师生情谊一朝淡出呢?因为有潘为留学而出售大批林画给上海美术馆一事吗”;7、“1999年的回顾展”章节的“关于潘其鎏一家保管了大量林风眠画作的说法,冯叶在当年即给予了驳斥”;8、“1999年的回顾展”章节的“那么潘袁夫妇手中究竟有无批量的林风眠作品,冯叶曾就此专门向林老请教。林的说法是当年离开上海遗留在旧居中的樟木箱中确有少量画稿,但数量非常有限而且都不是完整的画作”;9、“1999年的回顾展”章节的“据冯叶称,林在上海期间有关单位就曾发现林批量假画让林风眠前去辨认…以笔者听到的消息,林风眠画局还可能有更爆料的发现,暂且不提”;10、“1999年的回顾展”章节的“前文提到林风眠在1981年潘其鎏留学美国后中断了跟潘的交往,其中的秘密在哪呢?我再次幸运地获得了答案,据知悉内情的人士透露,林潘断交的根源在于潘移居美国后其造假行为被知情者书信告知了林风眠,可以想象此事给林带来的困扰。但是也许缘于潘文中提到的‘秘密’,或者出自长者的宽容,年迈的林风眠并未大肆声张或采取行动,而只是采取了‘断交’的方式。潘当年因造假事发而给林风眠的书信中曾表示悔过,但林并未因此谅解,而有关信件据称仍保留于林风眠亲属手中。一旦必要,可能随时公之于众”。潘其鎏认为上述内容以“据知情人解读”、“凭个人经验”、“广为人知的事实”、“据冯叶的说法”、“以笔者听到的消息”等不确定、没有确凿根据的说法来作为事实根据,影射潘家拥有的林风眠画作为假画,潘文、潘其鎏伪造林风眠画作,事实上在伍劲发表《林》文前,业内无人质疑潘家保有的林风眠画作。伍劲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撰写《林》文的依据:1、2010年6月28日在“中国传统文化艺术网”上发表的《陈履生:疑义相与析》以及2010年5月19日在“艺术中国”网站上发表的《陈履生谈林风眠作品的收藏》,证明林风眠书画作品造假泛滥,已成为艺术品界公开的秘密,陈履生为中国国家博物馆副馆长、中国美术家协会理事、北京美术家协会副主席,其也对部分藏家持有的林风眠作品真伪提出质疑;2、2010年4月8日《东方早报》发表的徐佳和文章《林风眠画作去向,许多你不知道的事?——针对林风眠画作造假质疑林风眠弟子潘其鎏欲回国诉之公堂》以及2009年6月9日“每日甘肃”网站上的《﹤中国新闻周刊﹥:林风眠伪作迷局》,证明《林》文中所述的潘其鎏与林风眠的关系、交往以及断交的过程、与陈秀丛的关系、冯叶驳斥潘家保留大量林风眠画作、潘其鎏造假导致潘林断交、潘其鎏曾因造假给林风眠悔过信等说法,均得到潘其鎏本人证实;3、1999年10月出版的《中国现代主义绘画的先驱者林风眠》一书中潘其鎏撰写的《侨居异国忆恩师》一文、水中天撰写的《林风眠的人生道路》一文以及2007年3月发行的《世纪先驱林风眠艺术展》一书中冯叶撰写的《沉沉梦里钟声》一文,证明潘其鎏及冯叶均证实文革时期林风眠毁画的事实;4、《名家翰墨》月刊第二十四期发表的大桶贵之撰写的文章《忆林风眠先生》,证明林风眠伪作在林风眠在世时就已出现,《林》文“1999年的回顾展”章节中直接摘录了该文章的内容。徐佳和的文章分为“林风眠画作的主要流向”、“潘其鎏悔过信的真正原由”、“声音‘潘文从来没有水平造假’、‘林风眠毁画时冯叶还是个小孩子’”、“事件回顾:林风眠防画泛滥成灾”、“专访当事人潘其鎏父子:‘许多你不想知道的事是指林风眠的感情生活’”等章节。潘其鎏认为徐佳和的文章没有依据。本院曾与徐佳和联系,询问其在撰写《林风眠画作去向,许多你不知道的事》一文前,是否曾采访潘其鎏父子,是否有采访记录。徐佳和称其通过电子邮件与潘家的联系人徐娃联系,将提问发给徐娃,徐娃再将潘家的回复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其,但电子邮件已删除,无法向法院提供。伍劲还提交了《荣誉证书》,证明其因撰写《林》文,“坚定地维护艺术品市场的健康发展,体现一个艺术从业人员所应有的社会担当”,被美术报评为“2010美术报年度人物”,《林》文已获得业界认可。潘其鎏认为该证书不能证明《林》文的真实性,反而能证明《林》文对其名誉影响比较大。对于《林》文的影响,潘其鎏提交(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800号《公证书》,证明《林》文被搜狐网、新浪网、艺购网、中新网等多家网站转载,对其名誉影响巨大;提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袁湘文给上海市人大领导写的求助信、林风眠作品《绿衣仕女》及《人在花丛中》的拍卖价格,证明林风眠作品有极高收藏价值,受到伍劲损害名誉后,袁湘文收藏的两幅林风眠作品在拍卖中遭遇不公平的价格,不仅给袁湘文造成物质损失,也带来精神上的损害。在一审案件审理中,伍劲曾申请对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主义绘画大师-林风眠》一书中的部分画作上林风眠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因伍劲无法提供画作原件,故鉴定未能进行。另查,就《林》文侵害名誉权纠纷,袁湘文曾于2012年4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伍劲。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4556号民事裁定,以伍劲的住所地以及《HIART》杂志的主办单位住所地不在海淀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袁湘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89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袁湘文诉至朝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撰写评论文章的,文章反映的问题应当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伍劲辩称《林》文系学术研究文章,然而学术研究文章所引用的观点、论据更应当为真实的,而不是杜撰或者出处不明确的。因此,伍劲在撰写《林》文之前负有对相关陈述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的义务。在本案中,伍劲亦有义务举证证明《林》文的真实性。针对潘其鎏指出的涉嫌侵权的内容,伍劲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林》文的发表时间,不能成为《林》文的依据,徐佳和的文章内容亦不能证实系潘其鎏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潘家持有的林风眠作品为伪作。潘其鎏所指的《林》文侵权内容,除林风眠文革期间毁画一节有相关文章佐证外,其余陈述采用了“对此知情人另有解读”、“还有业者指出”、“据冯叶称”、“据知悉内情的人士透露”、“以我自己的经验”等不确定、没有依据的叙述方式。在诉讼中,伍劲又未能就其撰文前曾向“知情人”、“业者”、“冯叶”调查核实进行举证。《林》文中提到林风眠说上海旧居中遗留的画稿数量有限且不完整、林潘断交系源于林风眠得知潘其鎏移居美国后的造假行为、潘其鎏曾因造假事发给林风眠悔过信、潘文造假能力更在其父之上的说法,均无有力证据佐证。而《林》文的内容会给读者留下出自潘家的林风眠的画作为伪作、潘家造假的印象,从而降低潘其鎏的社会评价,使潘其鎏的名誉权遭受损害。因此,潘其鎏诉请伍劲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为基于人格权被侵害而产生的诉讼。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权,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目的是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不属于金钱之债,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基于人格权受损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带有财产利益内容,目的在于弥补损失,不影响人格权行使的圆满状态,故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林》文于2009年6月公开发表,此文传播范围较广,牵扯潘家的利益,而潘其鎏至2012年4月才首次提起诉讼,以确切的形式向伍劲主张权利,此时距离《林》文发表已超过两年。基于上述分析,法院支持潘其鎏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但不支持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另外,驳回赔偿经济损失请求的另一个理由是,画作的拍卖价格受市场喜好、画家知名度、拍卖公司宣传力度等多重因素影响,潘其鎏提交的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文直接导致其持有的林风眠画作贬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伍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公开向潘其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如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法院将在指定的一家全国发行报刊上刊登判决,刊登费用由伍劲负担;二、驳回潘其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伍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林》文降低了潘其鎏的社会评价使其名誉权遭受损害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混淆了文艺批评、文艺评论与名誉侵权的界限。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潘其鎏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潘其鎏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潘其鎏对一审判决关于损害赔偿不支持的结果不认可,但是未提起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2012)一中民终字第8890号民事裁定、《HiArt》杂志2009年6月期刊载的《林风眠30年假画局》、《艺术在线》杂志2009年夏刊载的文章《林风眠伪作迷局》、星岛日报2009年6月24日刊载的文章《假画风波恶(二)林风眠先生的沉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主要围绕着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伍劲发表的《林》文是否构成对潘其鎏的名誉侵权。在本案中,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重点在于确定《林》文是否存在对潘其鎏的诽谤。需要指出的是,公众对他人的行为可以基于一定的事实提出合理的质疑和批评,但是质疑、批评与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是有本质区别的。从诽谤行为的方式看,诽谤可以分为直接诽谤和影射。影射是使用间接方法,借着字里行间的含义使他人名誉受到贬损。伍劲撰写的《林》文存在对潘其鎏的直接诽谤行为。伍劲在《林》文中表述:“据知悉内情的人士透露,······潘当年因造假事发而给林风眠的书信中曾表示悔过,但林并未因此谅解,而有关信件据称仍保留于林风眠亲属手中。”该段表述直接指明“潘当年因造假事发”,对于该项内容的消息来源,上诉人伍劲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述是“冯叶所说,冯叶现在联系不上,冯叶常年居住在香港”。对此,上诉人伍劲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项消息来源为冯叶。而且,即便是冯叶所说,鉴于“潘当年因造假事发”是否属实对于潘其鎏名誉有重大影响,关于此事的真实性伍劲在发表文章前也应当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伍劲有义务举证证明《林》文中关于事实陈述部分的真实性,在目前“潘当年因造假事发”的消息来源不能确定且伍劲未对此事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伍劲关于“潘当年因造假事发”的陈述已经对潘其鎏构成了直接诽谤。同时,伍劲撰写的《林》文存在影射潘其鎏以及潘家造假、售假的事实。从文章的题目《林风眠30年假画局》到对潘家持有林风眠真实画作数量的质疑,从对潘文模仿、造假和售假的影射(“对此知情人另有解读,潘袁夫妇早已离异,他们有一个儿子潘文据称模仿林风眠水墨题材的能力更在其父之上。还有业者指出,潘文好赌,常留连于赌场,输掉之后便出手两件‘林风眠’画作以弥补亏空”)到对潘其鎏“当年因造假事发”的陈述,《林》文的前后陈述和逻辑推理,会使一般读者产生潘其鎏、潘文乃至整个潘家造假、售假的认识,并进一步导致潘其鎏、潘文乃至整个潘家社会评价的降低。本院认为,伍劲撰写的《林》文既有对潘其鎏的直接诽谤行为,又有对潘家造假、售假的影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潘其鎏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伍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潘其鎏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伍劲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伍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