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金玉、罗小燕等与陈建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玉,罗小燕,陈建俊,吴志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66号原告一:黄金玉,女,汉族,1935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二:罗小燕,女,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芙新、邓海浪,工作单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被告一:陈建俊,男,汉族,1961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惠州97527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被告二:吴志艺,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粤L×××××小轿车车主、驾驶员。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双子星大厦A座七层。负责人:董大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雨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金玉、罗小燕诉被告一陈建俊、被告二吴志艺、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金玉、罗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浪,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陈建俊、被告二吴志艺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金玉、罗小燕诉称,2014年9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二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东湖路往永平路方向行驶,至桥东永平路锦江之星酒店门前右转弯时,与一辆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一驾驶的惠州97527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两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一、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惠公交认字[2014]第D0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一共住院62天,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4-8肋骨骨折,3、右跟部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肺部感染,6、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7、脑萎缩;出院医嘱:1、暂休半年,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每月复查胫腓骨正侧位片,直至骨折愈合,右下肢禁负重至骨折愈合,注意右膝、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择期内固定拆除,3、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二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当中被告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一、被告二须赔偿原告一医药费7716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68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2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出诊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租床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修车费1600元,以上合计165504.12元。须赔偿原告二医药费2146.7元。经查,被告一是驾驶惠州97527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员,被告二是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也是该肇事车的车主,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三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三须在承保保险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下:一、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一医药费7716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68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2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出诊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租床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修车费1600元,以上合计165504.12元;二、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二医药费2146.7元;三、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四、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陈建俊、被告二吴志艺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L×××××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此确认。并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交警对标的车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所以对于本案所有赔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答辩人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二、答辩人不承担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及非社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原告诊断部分是非外伤所引起的,被答辩人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对非外伤用药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事实依据不足。答辩人认为,护理费用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四、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交通费的赔偿请求。五、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赔偿。六、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在6000元以内予以认定。七、被答辩人主张的出诊费、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八、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此部分损失。九、被答辩人请求修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三者车的修车发票显示,三者车为陈建俊所有。被答辩人不是三者车的所有人,被答辩人与三者车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请求的主体。所以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十、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惠州司法实践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62天。十一、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二吴志艺驾驶其自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从东湖路往永平路方向行驶,至桥东永平路锦江之星酒店门前右转弯时,与一辆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一陈建俊驾驶的惠州97527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一黄金玉、原告二罗小燕),造成被告一、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D0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之后,两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一住院62天、医药费100759.32元),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4-8肋骨骨折,3、右跟部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肺部感染,6、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7、脑萎缩;出院医嘱:1、暂休半年,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每月复查胫腓骨正侧位片,直至骨折愈合,右下肢禁负重至骨折愈合,注意右膝、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择期内固定拆除,3、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二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药费2146.7元。其间,助行器190元,租床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出诊费300元。另查之一,被告二为粤L×××××号轿车在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之二,2014年12月13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粤铭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原告一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一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1%,构成IX(九)级伤残;3、原告一左侧肋骨累计5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4、原告一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案发之后,被告三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二赔付150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黄金玉(179878.32元):医疗费100759.32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5年×21%=342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酌情)、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护理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营养费3000元(酌情)、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租床费500元、出诊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罗小燕:医疗费2146.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被告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业已垫付)。超过的部分72025.02(黄金玉179878.32元+罗小燕医疗费2146.7元-110000元),由被告一承担30%赔偿责任即72025.02×30%=21607.51元,由被告二承担70%赔偿责任即72025.02×70%=50417.51元(扣减被告二赔付的15000元,余额为35417.51元),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二被告所承担的部分予以赔付。原告诉请修车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车主身份,因此上述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原告黄金玉110000元。二、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黄金玉、罗小燕35417.51元(被告二吴志艺先行向原告黄金玉、罗小燕垫付的15000元已予以扣除)。三、被告一陈建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黄金玉、罗小燕21607.51元。四、驳回原告黄金玉、罗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一陈建俊负担338元,被告二吴志艺、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雄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