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安强烈节能灯厂与临安彬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强烈节能灯厂,临安彬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临安强烈节能灯厂。代表人:童基强。被告:临安彬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强。原告临安强烈节能灯厂诉被告临安彬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0806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经被告同意,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85965.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065.64元,后被告支付11000元。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前述欠款中扣除被告委托盛国忠向原告供应的氧化铝货款22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彬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强烈节能灯厂货款85965.64元。如果被告临安彬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974.50元,由被告临安彬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