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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智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巧明、孙国垒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智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孙巧明,孙国垒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商初字第0757号原告无锡智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9-7-8号104室。法定代表人许杰。委托代理人杨钟明、高敏,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巧明,男,汉族。被告孙国垒,男,汉族。原告无锡智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诉被告孙巧明、孙国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科技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科技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科技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为705.5元,由科技公司负担。审判员 陶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剑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