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民,任丽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民,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汉清,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丽云,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铭,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杨民因与被申请人任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因双方合同义务无先后履行顺序,故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之情形,也并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申请人具备购房资格,有交付剩余房款的意愿,双方签署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从维护交易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解除之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任丽云提交意见称:该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四次审理,法院的最终判决并无过错。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民与任丽云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生效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34号民事判决之认定,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均以任丽云和杨民为合同当事人,相关合同权利应由任丽云和杨民承受;杨民要求任丽云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李秋林名下,缺乏合同依据。(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3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因杨民未能及时支付剩余房款而违约,故任丽云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杨民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