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执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彭光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光雨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725号罪犯彭光雨,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2年12月5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滨刑二初字第0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光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指派汪海峰、王爱琴出庭提出减刑建议,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中楷、王绪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彭光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彭光雨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执行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彭光雨有期徒刑起始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投改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2.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彭光雨改造情况,彭光雨在改造期间受到监狱表扬1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3.同改罪犯XX、李正清、刘古春、裴作成的证人证言,证明彭光雨表现情况良好;4.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账、罪犯专项奖励分加分汇总表,证明彭光雨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5.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证明彭光雨已经认罪悔罪;6.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个人资金对账单、罚没款收据、还款计划,证明彭光雨所判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7.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重要罪犯减刑材料复核表,证明执行机关对彭光雨报请减刑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由执行机关当庭出示,并由检察机关以及罪犯彭光雨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光雨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1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原判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彭光雨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该犯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光雨准予减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不变(已缴纳二万元),刑期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悦亭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