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吕雁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26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175室。法定代表人胡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宁宁,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吕雁飞,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友公司)与被上诉人吕雁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吕雁飞诉至一审法院称:2011年6月1日,吕雁飞入职乐友公司,担任品类编辑经理的职务,每月固定工资7000元。吕雁飞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到期,2014年5月4日,乐友公司通知吕雁飞不再与吕雁飞履行劳动合同。吕雁飞提出继续履行,乐友公司不同意,单方强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吕雁飞工作期间认真完成任务,没有违反公司的纪律或过错,乐友公司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吕雁飞的权益。吕雁飞工作至2014年6月1日。现诉至法院,要求乐友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000元;2.支付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1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补偿金21000元;5.补缴2013年7月、8月的吕雁飞的个人所得税;6.补缴少缴吕雁飞的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7.补缴少缴的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乐友公司辩称:乐友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乐友公司向吕雁飞口头表示不再续约。2014年4月,乐友公司以快递的方式向吕雁飞邮寄了不再续约的书面通知。2014年的年假吕雁飞已休。乐友公司不同意支付额外补偿金。个人所得税已经缴纳,如果没有缴纳乐友公司可以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乐友公司已经按固定工资部分缴纳。现不同意吕雁飞的诉讼请求。乐友公司诉称:吕雁飞的年休假已休,乐友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吕雁飞的劳动关系。乐友公司已提前通知不再与吕雁飞续签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乐友公司不支付吕雁飞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未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27.59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吕雁飞辩称:2014年4月,吕雁飞休了2013年年假和调休假。2014年的年休假未休。现不同意乐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乐友公司与吕雁飞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吕雁飞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其他补助,薪资标准见《聘用信》。吕雁飞称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吕雁飞应付工资为6744.05元、6252.81元、5036.56元、5940.6元、5380.03元、6747.07元、7035.84元、6983.2元、6569.78元、6807.78元、6664元、7000元(平均工资为6430.14元)。吕雁飞称其未休2014年年假,其于2014年4月休2013年3天年假及调休假1天;吕雁飞就其所述提交1、请假申请单一张,该申请单显示吕雁飞2014年4月25日、4月28日至30日共休假4天;2、乐友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一张,该统计表显示吕雁飞2014年4月休年假1天、调休1天,2014年4月剩余2013年年假3天。乐友公司称单位月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4年4月吕雁飞休年假1天、调休1天,2014年5月吕雁飞休年休假3天。乐友公司未提交吕雁飞2013年休年休假的证据。乐友公司称其2014年4月30日向吕雁飞邮寄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并提交宅急送快递单及工作单信息各一份,工作单信息显示邮件于2014年5月4日签收;吕雁飞对此不认可,称其2014年5月4日接到乐友公司口头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吕雁飞称乐友公司未为其缴纳2013年7月、8月的个人所得税,并提交完税证明一份,该完税证明显示吕雁飞2013年7月、8月没有缴纳记录。吕雁飞称乐友公司未按其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信息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各一份。吕雁飞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乐友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9950号裁决书裁决:1.乐友公司支付吕雁飞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2.乐友公司支付吕雁飞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7.59元;3.乐友公司支付吕雁飞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3.驳回吕雁飞的其他仲裁请求。吕雁飞、乐友公司对裁决结果均持有异议,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吕雁飞与乐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31日到期,且乐友公司已提前告知吕雁飞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乐友公司与吕雁飞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吕雁飞称乐友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述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乐友公司应支付吕雁飞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90.42元(6430.14元×3个月)。乐友公司虽称其2014年4月30日向吕雁飞邮寄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该邮件显示的签收日期与吕雁飞认可乐友公司口头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日期均是2014年5月4日,故乐友公司应支付吕雁飞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86.92元(6430.14元÷21.75×3天)。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吕雁飞称其2014年4月休的是2013年的年假,而乐友公司未提交吕雁飞2013年休年假的证据,法院采信吕雁飞的主张,乐友公司应支付吕雁飞2014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182.55元(6430.14元÷21.75×2天×200%)。关于吕雁飞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吕雁飞要求乐友公司补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一、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雁飞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二百九十元四角二分。二、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雁飞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八百八十六元九角二分。三、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雁飞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五角五分。四、驳回吕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乐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吕雁飞自2011年6月1日入职乐友公司,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乐友公司于2014年2月通知其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安排了吕雁飞休假,其离职前工资不足6000元,故不同意支付吕雁飞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吕雁飞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乐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995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记录,工资单,乐友考勤统计表,请假申请表,完税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吕雁飞与乐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乐友公司明确表示了不再与吕雁飞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法律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乐友公司应向吕雁飞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乐友公司不同意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乐友公司通知吕雁飞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日期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乐友公司主张2014年4月30日向吕雁飞邮寄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提供的宅急送快递单及工作单信息各一份,二份证据材料中均无吕雁飞签字,在工作单信息中显示2014年5月4日“客户签收”与诉讼中吕雁飞自述认可收到乐友公司通知日期一致,故一审法院采信吕雁飞主张认定通知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并无不当。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判令乐友公司向吕雁飞支付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乐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雁飞2014年年休假工资问题。吕雁飞主张2014年4月休的是2013年的年休假,乐友公司未提交2013年年休假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吕雁飞主张2014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乐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雁飞、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均担(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