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家平与蔡振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平,蔡振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吴家平。被告:蔡振平。原告吴家平诉被告蔡振平因相邻关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国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隔伙巷的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1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南侧建起门洞,拉起墙头,墙头南面是空地,2002年被告在此空地距原告门洞南墙一米处挖一垃圾坑,大坑东西3.2米,南北2.1米,被告长期在坑内及周围倒垃圾、粪便,空地上到处是垃圾,每到夏天,蚊蝇乱飞空气中臭气熏天,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因被告乱倒垃圾,下雨天空地积水无法排泄,再加上坑内积水,致使原告门洞西墙体出现裂缝,下雨天房顶漏水,现需要维修,约需要维修费1,000元。为保障原告家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个人财产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垃圾坑填平,今后不要乱挖乱垫,确保此地排水通畅、要求被告将垃圾坑及周围垃圾清除且今后不要再倒、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修门洞所需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请求,望法院依法判准。被告蔡振平辩称:原告起诉垃圾坑并非我挖,原告院落房南原是大坑,是我花钱雇人所垫,此垃圾坑由来已久,并不是一年二年形成的,我并没有在此处乱挖乱垫,垃圾坑并不是我挖的,家住附近的村民都往此处倒垃圾,原告也在此处倒垃圾,另外,我并没有如原告所诉挖坑积水,原告的房屋裂缝与我无关,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以及一切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影响原告的生活以及排水的行为?2、被告是否在原告家南侧附近倾倒生活垃圾?3、被告是否存在给原告门洞墙体造成了损失的行为以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吴家平主张:因为他在我墙外挖的坑,他在里面倒水,影响了我的生活,他还在里面倒垃圾和粪便,在我起诉以后,他又在墙外挖坑。他挖的坑影响我墙南边的排水,存水导致我的墙裂了,倒的粪便在夏天让我一家都不敢开窗。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照片两张。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吴家平主张:他倒垃圾是事实,并不是全部垃圾都是他倒的,粪便是他倒的,严重影响生活,我承认我在墙外面倒过洗衣服的水。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照片四张。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吴家平主张:被告因挖坑存水导致原告房顶因为漏水、漏雨而产生的维修费用1,000元,是我自己推算。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照片五张。被告蔡振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十一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十一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有影响、损害原告方的行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伙巷的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院落南有一块空地,空地上存有垃圾。原告主张被告在自家宅基南侧倒垃圾、粪便以及挖坑造成积水影响自家生活、损害墙体,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空地上有垃圾坑,垃圾坑是被告所挖,亦无法证实垃圾为被告所倒,另原告吴家平所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的房屋确实存在裂缝,但是原告无法证明该损害的发生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家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