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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岩玲与被告莱州市大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培元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岩玲,莱州市大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徐岩玲,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大伟,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大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南苑路899号。法定代表人杜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岩玲与被告莱州市大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培元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培元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岩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跃、任大伟,被告大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济南汽车站购买客运车票一张,乘坐被告所有的鲁FU11**号客车回莱州市。当车行至莱州市沙河镇驻地时,因驾驶员王培元处理情况急刹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曾多次协商未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有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22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骋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乘坐本公司所有的鲁FU11**号客车在行驶途中受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济南长途汽车站购买客运车票一张,乘坐被告所有的鲁FU11**号客车从济南返回莱州。当该客运车辆行至莱州市沙河镇驻地时因驾驶员王培元处理情况紧急刹车,致乘坐鲁FU11**号客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车祸导致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6日,为此花费医疗费9584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下肢伤构成十级残,建议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园园护理,原告及杨园园均系莱州市明鲁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杨园园受伤前三个月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残金2376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5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186元,交通费872元,精神抚恤金5000元。原告被抚养人有父亲徐清积,母亲张玉红,原告父母生有子女二人,儿子徐宝军,女儿徐岩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徐清积1900.5元、母亲张玉红3582.9元。原告丈夫杨维武为肢体残疾人,系三级残疾,无生活来源,需要照顾,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生活费1592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汽车客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客运车票后乘坐了被告所有的鲁FU11**号客车。2、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1宗、病人费用清单1宗、医疗费单据12份,用以证实原告伤后就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情况。4、公路汽车补充客票12张,用于证实原告为到医院治疗、复查花费交通费情况。5、莱州市明鲁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及护理人员杨园园工资证明各1份、2014年7-9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杨园园工资表3份,用于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杨园园均系莱州市明鲁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职工。6、莱州市公安局路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于证实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7、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丈夫杨维武系肢体残疾人。8、莱州市沙河镇东孙哥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与杨维武系夫妻关系,杨维武自幼残疾,自2000年失去劳动能力,由原告照顾生活。9、莱州市沙河镇匡郑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于证实被抚养人徐清积于1937年6月16日出生、张玉红于1943年1月13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徐宝军及女儿徐岩玲。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6日、同年3月19日2份购药发票计款301元系自购药品,无法证实用于本次事故花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系本次事故花费,原告丈夫杨维武虽系肢体残疾人员,但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来看,杨维武开办个体商店,且原告伤残等级仅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医药费,原告认可其中有301元系自购药品,同意从主张的医药费数额中扣除该301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7.4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其借款7000元,应从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自原告乘坐被告所有鲁FU11**号客车之时起,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承运合同有效,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至目的地。原告所乘坐的鲁FU11**号客车在运输途中因处理情况急刹车时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就诊花费的治疗费657.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伤后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误工、护理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23764元(计算方法:1188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407.4元(其中父亲徐清积1900.5元(计算方法:7962元×5年×10%÷2)、母亲张玉红3582.9元(计算方法:7962元×9年×10%÷2)、丈夫杨维武15924元(计算方法:7962元×20年×1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莱州市明鲁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杨园园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杨园园每月工资3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14000元(计算方法:3500元×4个月)、护理费4533.3元(计算方法:3400元÷30天×40)、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计算方法:莱州住院1天×6元+潍坊住院9天×20元)、鉴定费14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后花费交通费77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未填写时间的7份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本院确认在原告治疗期间内的交通数额为50.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恤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要求从赔偿款额中扣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大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岩玲损失65998.2元(计算方法:医疗费657.4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07.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18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5899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款1431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是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李宝兴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倩倩他————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