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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滔、张丁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滔,张丁,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1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滔,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丁,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新发村新民屯;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新西居民委*组***号;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滔、张丁、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滔、张丁、林某某及辩护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1日晚,潘华杰(已判刑)至本区泥城镇小泥城饭店,因其朋友与陆某发生争执,无辜殴打在场的被害人俞某某,两人遂发展为互相扭打,被害人张某甲、刘甲上前劝阻,与潘华杰发生拉扯,致刘甲手部受伤。嗣后,潘华杰因刘甲持菜刀欲追打而逃离躲藏,并打电话约被告人陈滔等人接应后驾车离开现场。当夜,潘华杰及被告人陈滔、张丁、林某某等多人途径本区彭镇银河路附近,遇因受伤而等候在此地向其讨要说法的被害人俞某某、张某甲、刘甲,双方协商未果,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滔、张丁、林某某及潘华杰等人对被害人俞某某、张某甲、刘甲三人殴打并持棍逼迫被害人张某甲跪下后打自己耳光,致俞某某、张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甲、刘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潘华杰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刘甲人民币3,000元。2、2014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陈滔纠集多人,分别持棍棒、砍刀,至本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号XXX楼被害人唐某甲经营的开心台球房打砸室内设施,致正在营业中的台球房吊灯、空调、玻璃等设施损毁。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41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滔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彭平公路XXX号佰金蓝黛KTV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张乙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与张乙、桑某、刘乙、顾某甲、潘某某相互推搡。陈滔离开后又纠集黄辉(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等作案工具至佰金蓝黛KTV门口,追打被害人桑某、张乙等人,致桑某、张乙两人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期间将张乙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移动电话机砍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27元)。桑某、张乙等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滔等人持砍刀将桑某停放于现场附近的一辆宝马轿车的车门、车窗、车身等部位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50,024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滔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至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至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滔、张丁、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俞某某、张某甲、刘甲、唐某甲、桑某、张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陆某、沈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唐某乙、蒋某某、杨某、杜某某、潘某某、顾某甲、刘乙的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潘华杰的供述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现场照片、被毁坏的物品的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滔、张丁、林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滔聚众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物损价值人民币55,000余元,情节恶劣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张丁、林某某参与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滔、张丁、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是自首,被告人陈滔、张丁是坦白,可以分别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俞某某、张某甲、刘甲、唐某甲的损失得到赔偿及相关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三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