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吕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41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文盲。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李某戊。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吕某,农民。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吕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原审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吕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法定期限内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撤回上诉。山东���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烟海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于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鸿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