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吕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41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文盲。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李某戊。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吕某,农民。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吕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原审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吕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法定期限内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撤回上诉。山东���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烟海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于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鸿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