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2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聪与临朐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张训良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临朐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张训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2452-2号原告刘聪。被告临朐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纸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训良,经理。被告张训良。案外人刘海磊。上列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二被告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刘海磊自愿以其所有的鲁V×××××号车辆作为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海磊自愿以其所有的鲁V×××××号车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结和审结后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刘海磊所有的车号为鲁V×××××号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对该车辆时行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相益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