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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顾建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顾建秋,毛建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秋。委托代理人陆卫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同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毛建标。原告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建秋、第三人毛建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一松,被告顾建秋的委托代理人陆卫华、黄同乐,第三人毛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的理由系抽象的从属性理论,未结合具体案件作出认定。原、被告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建秋辩称: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从属于原告,被告提供劳动系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毛建标述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和被告系同事关系;苏e×××××本来系我投资,但原告未与我签订股权协议,我和原告也是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太仓市先行交通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毛建标(乙方)签订《出租车副驾聘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聘用被告为苏e×××××车副驾;副驾在聘用期间必须认真遵守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要求和公司有关规定。同日,被告、第三人及太仓市先行交通有限公司向太仓市运输管理处作出《声明》,称“本人是车主(或承包者)为毛建标,车号为苏e×××××出租车聘用的副驾驶员,聘用期为壹年,现向市运输管理处申请办理《太仓市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办理之前,特作如下申明:1、本人与车主(或承包者)之间纯属聘用关系,并无私下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行为……”,该声明上,车主处由太仓市先行交通有限公司盖章,承包人处由第三人毛建标签名,副驾驶员处由被告顾建秋签名。2014年1月22日,被告担任副驾的车号为苏e×××××出租车过户至原告,《出租车副驾聘用协议书》继续生效,主副驾不变,原告在上述《出租车副驾聘用协议书》及向太仓市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声明》中均盖章。2014年1月28日,原告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毛建标(乙方)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转入前已使用4年11月,剩余2年1月),将车号为苏e×××××(原车号苏e×××××)的轿车出租给乙方;车辆产权属甲方,乙方拥有车辆使用权;车辆经营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享有租赁期内经营使用权,乙方无权将甲方所属的经营权进行买卖或转让。第三人毛建标向原告交付车辆抵押金、租赁经营费用、安全风险基金、车辆投保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合同附件《安全、综合治理责任书》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需要聘用副驾驶员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被聘驾驶员必须具有贰年以上驾驶经历,持本地区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驾驶证、携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并与被聘用驾驶员签订聘用协议,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方可聘用。应聘驾驶员在安全、综合治理上同样必须遵守甲方的一切规章制度,按时参加安全活动,否则,发生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直至追究法律责任。被告顾建秋与第三人毛建标自行约定,被告每月固定交付第三人3600元,第三人每月固定交付原告1579元,车辆维修费、车辆投保费等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每日6:00-18:00驾驶出租车,被告每日18:00-6:00驾驶出租车,各自经营所得归各自所有。2015年1月9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顾建秋诉原告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毛建标劳动争议一案。被告要求确认其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1月5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4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安全综合治理责任书、出租车辆运务管理合同、出租车副驾聘用协议书、声明、上岗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被告提供劳动所需的生产资料由原告提供。被告驾驶的出租车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劳动直接与原告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其次,被告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原告系苏e×××××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其与第三人在《安全、综合治理责任书》中明确约定,应聘的副驾驶员需经原告审核,必须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应聘苏e×××××出租车的副驾驶员,在《出租车副驾聘用协议书》中也明确了需要遵守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要求和原告的有关规定。再者,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是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其所提供的客运服务直接通过出租车驾驶员的劳动实现,驾驶员对外均以原告的名义而非个人名义提供服务。最后,被告对原告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从属性。虽然从表面上看,被告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其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其只能选择提供劳动,其是通过应聘原告所有的苏e×××××车辆的副驾驶员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原告。综上,虽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作为被告对于原告在人格上、组织上和经济上均具有从属性,其提供的劳动亦属于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顾建秋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与原告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太仓市远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