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芦玉兰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玉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3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芦玉兰,女,1945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女,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波,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师宏亚,男,主任。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冬,男,主任。二一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玉兰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玉兰之委托代理人程薇,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孙波,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以下简称西城土储分中心)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0日,西城房管局作出西房裁字(2014)第128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书),主要内容如下:市土储中心、西城土储分中心经西城房管局京建宣拆许字(2009)第1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京建宣拆许字(2009)第10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西城区广内地区进行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建设拆迁工作。被申请人芦玉兰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定居胡同×号有私房3间,建筑面积49平方米。该户在拆迁范围内有一个户籍,在册人口6人,即户主芦玉兰、之夫李永德、之长女李进红、之二女李进伟、之子李进悦、之外孙女薛雅轩。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安公司)受委托对芦玉兰所有之房屋依法评估,出具《(2009)广安评拆字第E-001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以下简称001号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582797元。拆迁双方经协商,未能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市土储中心、西城土储分中心申请西城房管局裁决。在西城房管局审理期间,市土储中心、西城土储分中心坚持其补偿意见,并向西城房管局提供房屋拆迁文件、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西城房管局认为,市土储中心、西城土储分中心的拆迁工作是合法的,金利安公司具有拆迁评估资格,其所作的001号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市土储中心、西城土储分中心依据001号评估报告给予芦玉兰房屋拆迁补偿款1582797元,符合拆迁法规规定,西城房管局予以支持。芦玉兰之委托代理人李进红所持要求于法无据,西城房管局不予支持。为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芦玉兰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北京市西城区定居胡同×号的原住正式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二、被申请人芦玉兰向申请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582797元。三、被申请人芦玉兰逾期不履行裁决的,西城房管局将依法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周转房为: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五里5号楼13层1单元1305(建筑面积96.77平方米)、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五里5号楼14层1单元1402(建筑面积62.83平方米)及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五里5号楼16层1单元1602(建筑面积62.93平方米)。因周转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芦玉兰负担。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9)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芦玉兰诉称: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因为不存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商记录,西城房管局不应当受理拆迁人的拆迁裁决申请。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可知,拆迁人在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交芦玉兰与西城房管局的协商记录,但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从未要求西城房管局签订过协商记录。因此,西城房管局不应当受理拆迁人的拆迁裁决申请。二、西城房管局并未依法审查该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受理裁决申请的比例要求。据芦玉兰所知,本次拆迁项目已裁决村民户数超过拆迁范围内村民总户数的5%,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西城房管局应当驳回市土储中心、西城土储分中心的裁决申请。三、被诉裁决书剥夺了芦玉兰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芦玉兰有权利选择货币安置,也有权选择房屋安置,但被诉裁决书却只规定了选择货币的补偿方式,剥夺了芦玉兰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决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西城房管局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具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市土储中心、西城土储分中心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内地区进行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建设拆迁工作,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西城房管局依据上述拆迁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等情况,对市土储中心、西城土储分中心给予芦玉兰的安置补偿方案予以支持,并据此作出被诉裁决书,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芦玉兰要求撤销被诉裁决书,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芦玉兰的诉讼请求。芦玉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西城房管局受理市土储中心及西城土储分中心的裁决申请是错误的;被诉裁决书确定的补偿方式违法;案涉评估报告存在主体违法、估价时点确定错误、与房地产市场价值严重不符等问题,不能作为裁决依据。综上,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裁决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芦玉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西城房管局、市土储中心、西城土储分中心均同意一审判决,均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西城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被诉裁决书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文件送达回执,证明西城房管局对被诉裁决的送达情况;2、2014年关于西城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专项工作会议纪要,证明被诉裁决经过局务会批准;3、裁决申请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拆迁人向西城房管局递交的申请书,西城房管局依法进行了调解;4、谈话笔录;5、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拆迁协议比例情况说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安置房说明;7、授权委托书;8、GE-T-251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定居胡同×号平面图,证明住户的住房基本情况;9、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拆迁人的户籍情况;10、北京市房产所有证相关复印件;11、001号评估报告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单,证明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12、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一期地块拆迁工程拆迁有关问题告知书(私产);13、拆迁工程拆迁协商记录3份,证明拆迁工作人员和被拆迁人的谈话情况;14、丰台区周转房图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表;15、授权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6、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一期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17、2009规意选字0098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2011规条整字0065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18、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京国土西预(2014)14号《关于西城区广安联合储备一期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20、京国土西函(2013)11号《关于西城区广安联合储备一期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延期申请的复函》;21、京国土西函(2009)288号《关于宣武区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一期地块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22、京国土储函(2011)575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西城区广安联合储备一期地块土地一级开发授权延期有关问题的批复》;23、京国土储函(2013)556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西城区广安联合储备一期地块土地继续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有关问题的批复》;24、京发改(2009)814号《关于宣武区广安片危改小区一期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5、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26、京发改(2013)2005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城区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一期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7、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28、北京天健伟业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芦玉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芦玉兰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京建复字(2014)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芦玉兰的起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市土储中心、西城土储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西城房管局出示的证据材料1中的被诉裁决书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本案审理对象,不作为证据接纳。芦玉兰、西城房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市土储中心、西城土储分中心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取得京建宣拆许字(2009)第1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后进行了续期,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已延期至2015年6月22日)后,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内地区进行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建设拆迁工作。芦玉兰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定居胡同×号有私房3间,建筑面积49平方米。该户在拆迁范围内有一个户籍,在册人口6人,即户主芦玉兰、之夫李永德、之长女李进红、之二女李进伟、之子李进悦、之外孙女薛雅轩。2009年7月7日,金利安公司针对芦玉兰所有上述房屋作出00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在评估时点的住宅房屋拆迁评估价款总额为1582797元,并将上述评估报告送达给了芦玉兰。由于拆迁双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市土储中心、西城土储分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向西城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西城房管局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芦玉兰送达了裁决申请书、拆迁调解通知单等材料,并于2014年6月1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拆迁谈话。因芦玉兰与市土储中心、西城土储分中心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西城房管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被诉裁决书,并于2014年7月23日送达给芦玉兰。另查,芦玉兰曾就被诉裁决书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复字(2014)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诉裁决书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西城房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具有就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土储中心及西城土储中心因未与芦玉兰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故向西城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西城房管局在受理市土储中心提出的裁决申请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及当事人须知等材料,组织裁决当事人进行调解、谈话,并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在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西城房管局作出被诉裁决书,裁决市土储中心、西城土储分中心向芦玉兰支付拆迁补偿款,明确了搬迁期限等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芦玉兰有关西城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错误、被诉裁决书确定的补偿方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芦玉兰在案涉评估报告送达后并未申请鉴定,故其有关评估报告主体违法、估价时点确定错误、评估结果与市场价值严重不符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芦玉兰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芦玉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芦玉兰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