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永与丁辉、洪海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丁辉,洪海燕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428号原告:王永,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辉,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洪海燕,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诉被告丁辉、洪海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丁辉、洪海燕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丁辉、洪海燕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二、对王永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环湖东路188号森林橙堡公寓A-1314室房屋(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进行查封,限制产权转让;三、对石昊光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合瓦路203号梅桂苑小区2幢103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进行查封,限制产权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