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薛雨强与田明军、辛金、刘文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雨强,田明军,辛金,刘文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薛雨强,男,住隆化县。身份证号:×××。被告田明军,男,住隆化县。身份证号:×××。被告辛金,女,住隆化县。身份证号:×××。系田明军妻子。被告刘文申,男,汉族,住隆化县。×××。原告薛雨强因与被告田明军、辛金、刘文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田明军、辛金所有的登记在辛金名下的车牌号为冀HM89**号、冀HM91**号十轮货车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为30万元),案外人商臣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存瑞中学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一套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告辛金名下的车牌号为冀HM89**号、冀HM91**号十轮货车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为30万元);二、将案外担保人商臣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存瑞中学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指定由被查封财产人管理、使用,但不得进行变卖、出租、赠与、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安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