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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邵有对撤诉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邵某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某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某某丙,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某某丁,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某某戊,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驻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姑苏名园6楼。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某甲、邵某某乙、邵某某戊、邵某某丁、邵某某丙诉被告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某某甲、邵某某乙、邵某某戊、邵某某丁、邵某某丙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某甲、邵某某乙、邵某某戊、邵某某丁、邵某某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邵某某甲、邵某某乙、邵某某戊、邵某某丁、邵某某丙承担。审 判 长  彭 晗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