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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竹英与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英,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李竹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培顺。委托代理人谢厅,双峰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负责人李海民,系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竹英诉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华、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李竹英的委托代理人彭培顺、谢厅与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的负责人李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竹英诉称:原告李竹英于1966年7月13日出生在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系农业家庭户口,1991年7月20日,李竹英与双峰县永丰镇何家岭村跃进组的冯玉厚结婚,原告的户口迁至永丰镇何家岭村跃进组,但永丰镇何家岭村跃进组一直没有分配给原告责任田土,1997年11月,原告因与丈夫冯玉厚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与丈夫离婚。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2011年3月10日,经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村民签字同意,原告将户口从永丰镇何家岭村跃进组迁回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原告将户口迁回金开村晏家组后,于2012年底,享有了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金额为1000元,2014年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平7500元时,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结婚后,并没有在夫家所在地分配到责任田地,离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所在地,征得被告村民的同意后,将户口迁回原籍即被告所在地,享有了被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现被告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确认原告李竹英具有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判令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500元。原告李竹英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是因离婚才回被告处居住、生活;2、原告迁回户口的报告,证明原告将户口迁回,征得被告村民的同意;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97年与丈夫离婚后一直居住在金开村晏家组;5、永丰镇何家岭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结婚后,一直没有在丈夫所在的永丰镇何家岭村分配责任田土;6、金开村晏家组村民作出的《协议》,证明原告享有金开村晏家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7、双峰经济开发区金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分得被告征地补偿款1000元;8、2015年8月10日双峰经济开发区金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2015年3月19日晏家组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7500元,原告未享受分配。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辩称:原告李竹英出嫁后,户口迁到了丈夫所在地永丰镇何家岭村跃进组,成为永丰镇何家岭村跃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再具有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离婚后,虽然回被告处生活,但没有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虽分配给原告1000元的征地补偿款,但没有征得大部分村民的同意,原告没有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开村晏家村民组征地款分配协议,证明经村民决议,原告不能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2、金开村晏家村民组村民决议,证明经村民决议,原告不能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6、7、8没有异议,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签字时没有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这句话,能否享有同等待遇并非村委会表态就能作数,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决议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是原告起诉之后形成的,是特意针对原告的起诉作出的,不合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7、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其中关于外嫁女户口迁出返回本组,将“按迁回协议执行”改为“不能享受一切分配”因进行了修改未能作出说明,且与法律相悖,对此一条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样,对其中关于外嫁女户口迁出返回本组的规定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起诉后,被告组民会议作出的决议,对其中与法律法规相悖的条款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竹英于1966年7月13日出生在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系农业家庭户口,1991年7月20日,原告李竹英与双峰县永丰镇何家岭村跃进组的冯玉厚结婚,原告的户口迁至永丰镇何家岭村跃进组,1997年11月,原告因与丈夫冯玉厚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与丈夫离婚。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娘家,即住在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没有再婚。2011年2月1日,原告出具报告,请求将户口迁回被告处,经得被告大部分村民的同意,2011年3月10日,原告将户口从永丰镇何家岭村跃进组迁回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2012年底,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原告李竹英与金开村晏家组其他村民一样分得了1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7500元,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李竹英是否具有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原告要求分配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征地补偿款7500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1、原告李竹英是否具有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判断公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要从两个方面来认定,即形式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常住户籍,实质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并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李竹英离婚后,回娘家即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居住,又经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的村民同意将户口从原婆家所在地迁回了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在2012年底,与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的村民一样享受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形式上具有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的常住户籍,实质上在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生活居住,享受了该组村民的权利,与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李竹英具有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原告要求分配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征地补偿款7500元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原告李竹英具有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原告对于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依法享有分配权。2015年3月9日,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7500元,原告具有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理应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权。因此,对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竹英具有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竹英征地补偿款7500元。如果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峰县印塘乡金开村晏家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永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