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北京北讯电子技术中心与包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讯电子技术中心,包红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北京北讯电子技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继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红梅,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希才,连云港市新浦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婷,北京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北讯电子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北讯中心)诉被告包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讯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栋、被告包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希才、马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讯中心诉称,原告与孙庆波订立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7号院临街二层租给孙庆波使用,房租标准45万每年,合同租赁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4年1月18日,包红梅以原告的名义向孙庆波收取了2014年3月1日至8月3日的租金10万元,包红梅给孙庆波出具了收条。但其后包红梅一直未将该笔租金交还原告,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收租金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红梅辩称,一、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北讯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继华曾经是夫妻关系,因张继华的过错,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离婚,双方还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等相关事宜作出详细、明确的约定,本案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就属于答辩人与北讯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继华双方共同财产部分;二、原告北讯中心的企业性质,系家庭式股份制企业,于2008年9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做出股东会决议,解散北讯中心,2009年6月16日门头沟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确认北讯中心股东会决议已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有效,北讯中心已在股东会决议做出终止之日即行终止,且家庭成员之间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间已经就北讯中心所有的企业资产进行了彻底的清算和明确的分割,本案涉案房屋自然属于答辩人与原北讯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继华婚姻关系存续间的共同财产,现原北讯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继华假借已经长期处于终止状态的企业法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起诉的实质要件,原北讯中心根本就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北讯中心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继华,股东分别张继华、张继中、周兰。原告北讯中心与案外人孙庆波于2011年12月8日订立合同,约定北讯中心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7号院临街二层楼租给孙庆波使用,该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为北讯中心,承租方(乙方)为孙庆波,在合同尾部签名为包红梅,盖章为北讯中心。2014年1月18日,包红梅向孙庆波收取了2014年3月1日至8月3日的租金10万元,包红梅给孙庆波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前楼孙大哥人民币壹拾万元元整”,但其后包红梅一直未将该笔租金交还原告北讯中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12月8日北讯中心与孙庆波的租赁合同,也认可包红梅于2014年1月18日收取了房屋(前楼)租金100000元。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前楼与租赁合同中所载明的临街二层楼为同一栋楼。庭审中,被告包红梅主张原告北讯中心于2009年6月1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门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北讯中心已在股东会决议做出终止(解散)之日即行终止(解散),因而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5月21日,经原告北讯中心提供北京市工商局档案查询中心查询2012年度北讯中心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北讯中心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北讯中心未办理注销手续,原告北讯中心主张企业仍在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包红梅主张原告北讯中心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包红梅提供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29日和2011年4月25日北讯中心三名股东签署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北讯中心三股东就企业财产进行了约定分割,因而主张北讯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继华所获得的北讯中心的企业财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询问,原告北讯中心主张有新的协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包红梅同时提供2013年8月28日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新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包红梅与原告北讯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继华于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的同时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7号2号楼所有权人为北讯中心,其房产的所有收益属于包红梅和张继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产的所有收益的50%归女方包红梅,50%归男方张继华”。原告北讯中心主张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张继华无权在离婚协议中处分北讯中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收据、(2009)门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13)新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首先,北讯中心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原告北讯中心作为企业法人虽经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但是北讯中心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因而本院确认原告北讯中心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包红梅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包红梅收取案外人孙庆波的租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北讯中心与案外人孙庆波签订租赁合同,虽然租赁合同上签名为包红梅但并不影响北讯中心与案外人孙庆波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人应为北讯中心与孙庆波,孙庆波理应向北讯中心给付租金;另,北讯中心的股东是张继华、张继中、周兰,包红梅的身份是北讯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继华的原配偶而并非该企业股东或员工,包红梅收取该租金后并未实际交付北讯中心,该行为因而导致北讯中心财产遭受损失,包红梅因此行为获益,故被告包红梅侵害了原告北讯中心收取租金的权利,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笔租金返还北讯中心。第三、虽包红梅辩称其夫妻离婚协议中有约定北讯中心所属财产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北讯中心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企业法人财产并不能混同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因而在本案中包红梅与张继华的离婚协议并不能当然分割属于北讯中心企业法人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分只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在离婚协议中夫妻二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与本案不当得利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包红梅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北讯电子技术中心房屋租金十万元。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包红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景光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