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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邵泽友与包宝金、胡新春、胡德力格尔、额尔敦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友,包宝金,胡新春,胡德力格尔,额尔敦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邵泽友,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宝金,曾用名宝金,男,41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胡新春,女,34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胡德力格尔,男,61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被告额尔敦仓,男,44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邵泽友与被告包宝金、胡新春、胡德力格尔、额尔敦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布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邵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晖、被告包宝金、胡德力格尔、额尔敦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泽友诉称,被告包宝金、胡新春于2013年12月2日从我处借款91000.00元,当时由被告包宝金、胡新春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胡德力格尔、额尔敦仓作为担保人,约定于2014年11月2日还款。后被告包宝金、胡新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尾欠借款本金71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包宝金、胡新春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包宝金、胡新春、胡德力格尔、额尔敦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利息13300.00元,本息合计84300.00元。庭审中原告邵泽友要求四被告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包宝金辩称,原告邵泽友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邵泽友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我现在没有钱,我同意在2015年10月1日偿还一部分,在2016年偿还一部分。被告胡新春未作答辩。被告胡德力格尔辩称,原告邵泽友所述属实,对该笔债务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额尔敦仓辩称,原告邵泽友所述属实,对该笔债务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邵泽友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一枚,能够证明被告包宝金、胡新春向原告邵泽友借款91000.00元、并由被告胡德力格尔、额尔敦仓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宝金与被告胡新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包宝金、胡新春于2013年12月2日从原告邵泽友处借款91000.00元,月利率为10‰,由被告胡德力格尔、额尔敦仓作为担保人,约定于2014年11月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包宝金、胡新春偿还原告邵泽友借款本金20000.00元。尾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邵泽友多次催要,被告包宝金、胡新春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邵泽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宝金、胡新春给付尾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10‰计息),同时要求被告胡德力格尔、额尔敦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邵泽友与被告包宝金、胡新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包宝金、胡新春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邵泽友向被告包宝金、胡新春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德力格尔、额尔敦仓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邵泽友与被告胡德力格尔、额尔敦仓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胡德力格尔、额尔敦仓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宝金、胡新春给付原告邵泽友尾欠借款本金7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上款被告包宝金、胡新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胡德力格尔、额尔敦仓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00元减半收取954.00元,由被告包宝金、胡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宝山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