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蔺高明,男,1959年6月9日生。被告杨某,男,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高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杨某某,现年7岁,从2013年2月到现在一直居住在灵丘县城东关村马波海的出租房内。从2013年后半年被告迷恋于上网聊天,对原告和女儿态度冷漠,动辄出口伤人,致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3月被告强行将女儿送回浑源老家,原告多次登门看望被拒绝。为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对女儿的抚养问题作出判决。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杨某,而答辩人叫杨某一,不知是否为同一个人;第二,灵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户籍所在地是浑源;第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衣服钱100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归还拿走被告的银行卡两张,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36000元,返还被告电动车一辆和女儿的自行车一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非婚生女杨某某如应随谁生活,2、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彩礼、衣服钱及三金,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和债务。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衣服钱100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后双方在北京打工,并生育一女杨某某,现年7岁,从2013年后半年原告与被告因被告喝酒、上网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回灵丘租房生活,2015年3月被告将女儿领回浑源老家,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杨某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已一年多,改变其抚养环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且原告亦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故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衣服钱和“三金”的主张,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达七年之久,且部分财物有赠与的性质,部分已消费,可不予返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银行卡的主张,原告否认,被告又不能证明其银行卡给了原告,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动车和女儿的自行车的意见,现电动车为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是自己购买或共同购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推定为原告所有,女儿的儿童自行车作为专用物品,原告应交付给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母亲和弟弟借款盖西房一事,原告不能证明该房为双方共同财产,故由此所欠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可另由债权人向被告主张。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非婚生女杨某某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1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杨某某18周岁止,每年10月1日前支付一次。2、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儿童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丁劭宏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香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