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强健与徐某、徐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健,徐某,徐宝,王影,胡永波,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88号原告:徐强健,男,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杨德飞,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宝,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王影,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徐某母亲。被告:徐宝,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某父亲。被告:王影,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徐某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波,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汽运萧县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郝景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安全科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宿州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郗荣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强健诉被告徐某、徐宝、王影、胡永波、宿州汽运萧县公司、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健的委托代理人杨德飞,被告徐宝、王影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被告宿州汽运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明,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强健诉称: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徐某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徐黎明由萧县马井镇前往闫集镇,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途经283KM处路段时与停在前方被告胡永波驾驶的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徐黎明受伤。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永波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徐黎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仁慈医疗住院治疗113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天)、营养费3390元(113天×30元/天)、交通费及复印费2090.7元、护理费15235.5元(150天×101.57元/天)、误工费46980元(360天×130.5元/天)、残疾赔偿金158969.6元(24839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3800元,合计374682.3元。原告徐强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保险单及保险卡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胡永波驾驶的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仁慈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伤情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3天,支付医疗费110826.5元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13日、护理期15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6、劳动合同书一份、公司务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单、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一组,欲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7、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2090.7元;证据8、摩托车施救费、维修费发票,欲证明施救费、停车费800元,维修费3000元,合计3800元。被告徐某、徐宝、王影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徐某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驾驶的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徐德锦(原告徐强健的父亲),被告徐某为未成年人,不满16周岁,且无驾驶资质,该主要责任70%应当由实际车主徐德锦在70%的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未起诉徐德锦,法院判决时应当扣除徐德锦承担的数额,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另外两伤者为徐某、徐黎明,已诉至法院,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时应预留分额。被告徐某、徐宝、王影就其抗辩的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皖L×××××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德锦。被告胡永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宿州汽运萧县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宿州汽运萧县公司就其抗辩的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胡永波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就其抗辩的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及宿州汽运萧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不相同,因原告乘坐的摩托车过错较大,应当承担80%的责任;对证据4,被告对住院票据、人血蛋白无异议,对合肥天星药品公司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依据功能丧失的百分比,因原告多处骨折均含内固定,足以影响功能的百分比,对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营养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为江苏省劳动社保局颁发,但未有备案登记,合同书无编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未列明扣除社会保险的费用,应提供公司财务记帐凭证;居委会证明作为公文书证,无负责人、调查人员签名;派出所证明未实际调查,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房屋租赁人的产权证、身份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每天十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评估鉴定,损坏部位也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施救费、停车费系收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合肥天星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中未注明顾客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医疗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也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所在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1500元;证据8,原告的财产损失未经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徐某、徐宝、王影所举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登记车主是徐德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徐强健,对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定。三、被告宿州汽运萧县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徐某驾驶皖L×××××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徐强健、案外人徐黎明由萧县马井镇前往萧县闫集镇,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途经283KM处路段时,与停在前方的皖L×××××号牌大型客车(驾驶员为被告胡永波)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永皮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强健及案外人徐黎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支付医疗费107916.5元,被告胡永波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车祸致徐强健右下肢损伤构成《道标》八级伤残,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13日,护理期150日。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皖L×××××号牌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徐德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徐强健。再查明,被告胡永波驾驶的事故车辆皖L×××××号牌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宿州汽运萧县公司,被告胡永波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强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徐强健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予以支持16000元。原告徐强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天)、营养费3390元(113天×30元/天)、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5225元(150天×101.5元/天)、误工费19800元【180天×(33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158969.6元(24839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36191.1元。因被告胡永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另外两名伤者,故应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强健70000(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225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2475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0元),剩余266191.1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宿州汽运萧县公司承担600元,被告徐某承担1400元;剩余264191.1元,按责任划分,被告胡永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9257.33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被告胡永波赔偿给原告徐强健;被告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4933.77元。因被告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徐强健和被告徐某系同村邻居,其应当知道被告徐某未满18周岁,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交于被告徐某驾驶,负有相应过错,因此,原告徐强健应当承担自身损伤费用的同等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92466.89元,被告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2466.88元。因被告徐某未满18周岁,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徐宝、王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强健主张财产损失3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永波主张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强健7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强健79257.33元,合计149257.33元,扣除被告胡永波垫付款10000元,剩余139257.33元;(将该款汇入徐强健帐户,开户行:萧县农业银行马井分理处,帐号:62×××76)二、被告徐宝、王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强健92466.88元;(将该款汇入徐强健帐户,开户行:萧县农业银行马井分理处,帐号:62×××76)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永波垫付款10000元;四、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强健鉴定费600元;五、被告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徐强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徐强健承担500元,被告徐宝、徐影承担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别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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