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姜有余、郑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姜有余,郑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7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法定代表人:童刚良。委托代理人:黄军,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一超。被告:姜有余。被告:郑明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招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姜有余、郑明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有余、郑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招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9日,姜有余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编号:570531002431)。该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姜有余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月9日起到2016年1月9日止,每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可由双方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等进行约定;(2)、姜有余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姜有余全数承担;(3)、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双方还就其他方面做了相应约定。2013年1月9日,郑明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该共同还款声明书载明:郑明仙自愿为姜有余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570531002431,授信金额450000元,期限36个月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9日,姜有余、郑明仙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570531002431)。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姜有余、郑明仙以其共同所有的衢州市西安路13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2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衢州国用(2010)第1-52626号】为姜有余编号570531002431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姜有余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定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最高主债权本金额为450000元;(3)、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4)、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及纠纷,双方一致同意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2013年1月9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衢市他项(2013)第1-0095961号】。2014年1月7日,姜有余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5705310024314)。该借款合同约定:(1)、姜有余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贷款人民币4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起到2015年1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2)、姜有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如姜有余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共同债务人在规定额定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4)、姜有余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5)、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6)、双方还就其他方面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姜有余提供人民币450000元贷款。然,姜有余、郑明仙自2014年12月21日后便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姜有余、郑明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181.27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20409.1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姜有余、郑明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7181.27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为20409.18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姜有余、郑明仙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900元。3、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姜有余、郑明仙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西安路138号房地产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姜有余、郑明仙已结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尚欠罚息为27420.99元。故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姜有余、郑明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7181.27元及罚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罚息为27420.99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姜有余、郑明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浙银监复[2014]779号文件、招银杭复[2014]17号文件、原告变更登记情况,被告姜有余、郑明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声明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产他项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有余向原告借款,被告郑明仙为被告姜有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姜有余、郑明仙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西安路138号房地产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额为450000元抵押担保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900元的事实。4、拖欠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有余欠息的事实。被告姜有余、郑明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姜有余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70531002431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该授信协议约定:(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向姜有余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月9日起到2016年1月9日止,每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可由双方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等进行约定;(2)、姜有余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姜有余全数承担;(3)、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双方还就其他方面做了相应约定。2013年1月9日,被告郑明仙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该共同还款声明书载明:郑明仙自愿为姜有余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70531002431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9日,被告姜有余、郑明仙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70531002431《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姜有余、郑明仙以其共同所有的衢州市西安路13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20××4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衢州国用(2010)第1-52626号】为姜有余合同编号570531002431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向姜有余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实现债权的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定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最高主债权本金额为450000元;(3)、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4)、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及纠纷,双方一致同意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前往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衢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T201301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衢市他项(2013)第1-0095961号】。2014年1月7日,被告姜有余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70531002431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1)、姜有余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申请经营性贷款人民币4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起到2015年1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方式进行调整,次期调整指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须在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2)、姜有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如姜有余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可要求共同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4)、姜有余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5)、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6)、双方还就其他方面做了相应约定。2014年1月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依约向姜有余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有余、郑明仙结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归还借款本金2818.73元。截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姜有余、郑明仙尚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借款本金447181.27元、罚息27420.99元。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与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9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发布浙银监复[2014]779号文件,同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原址升格并更名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为此,招商银行杭州分行发布招银杭复[2014]17号文件。2015年2月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姜有余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与被告姜有余、郑明仙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姜有余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郑明仙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也已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的义务,被告姜有余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而未归还,被告郑明仙未履行其共同还款责任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于2015年2月2日名称变更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要求被告姜有余、郑明仙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姜有余、郑明仙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系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4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有余、郑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447181.27元及罚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为27420.99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900元。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姜有余、郑明仙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西安路138号房地产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主债权本金4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4224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994元,由被告姜有余、郑明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