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覃庆勇与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庆勇,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庆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俊军,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下冻镇。法定代表人卢建忠,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许秀萍,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农建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庆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世美、陆有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覃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军,被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以下简称北耀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许秀萍、农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庆勇原是被告北耀农场单位的职工。《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二00四年经营管理方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职的合同制职工,要按农场有关规定交纳土地费、农场管理费、个人养老金。如不上交者,农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2月3日,被告北耀农场以原告覃庆勇拖欠管理费和土地费等费用、违反《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经营管理承包方案》有关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覃庆勇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当日向龙州县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黄永田等五十一名职工(包括原告覃庆勇在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现场保全证据公证。2005年2月3日,龙州县公证处出具(2005)桂龙(送)证字第2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1号《公证书》],证明:1、被告北耀农场于2005年2月3日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耀劳通字(2005)13号)文书送达了原告覃庆勇的妻子陆爱球;2、第21号《公证书》相粘连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耀劳通字(2005)13号)与送达原告覃庆勇的文书内容相符。与第21号《公证书》相粘连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耀劳通字(2005)13号)内容为:“覃庆勇同志,截止2004年12月31日,你共欠农场各项费用5798.3元,其中,管理费4550元,土地使用费2400元。经农场思想动员和批评教育,仍不交管理费和土地费等费用,也不与农场办理任何手续,严重违反了《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经营管理承包方案》的有关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现农场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二00五年二月三日”。2005年2月18日被告北耀农场工会委员会对《关于拟对周华波等六十五名员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征求意见》(65名员工包括原告覃庆勇在内)进行审议,通过了被告北耀农场对周华波等65名(包括原告覃庆勇在内)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12月12日原告覃庆勇向龙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3年12月16日龙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字(2013)45号文件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9月9日,原告覃庆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北耀农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2月3日被告北耀农场解除单方与原告覃庆勇劳动合同,按照当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覃庆勇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因此,仲裁时效应从2005年2月3日龙州县公证处送达之日起计算,原告覃庆勇应于2005年4月5日之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此期间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2013年12月12日原告覃庆勇才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已超过60日时限,被告主张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至2013年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本案经公证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庆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覃庆勇负担。上诉人覃庆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1995年6月5日覃庆勇与北耀农场签订的《水果经营权内部有偿转让合同书》第一条第6项的约定:“甲方(北耀农场)允许乙方(覃庆勇)在遇到不可抗力的灾害时可缓交当年应交费用,待来年补交。”第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当年应交而未交部分的费用按年12%计付利息给北耀农场。”由于1996年龙州县当地发生旱灾,造成覃庆勇承包经营的果树无收成,造成该结果应属不可抗力,按合同约定,可缓交当年承包费用。1997年覃庆勇承包经营的果树已结果,覃庆勇本打算果树有收成后补交尚欠的费用,但北耀农场却擅自损毁覃庆勇承包经营的果树,强行收回土地致使覃庆勇不能以承包经营的果树收入补交尚欠的费用。过后,北耀农场把覃庆勇承包经营的果树地另行发包给他人,安排覃庆勇到采茶岗位工作直至2001年5月。在此期间,按场里有关规定,覃庆勇不应缴纳任何费用。2001年6月,北耀农场又把上述果树地重新发包给覃庆勇,自此至今,每年覃庆勇都缴纳土地租赁费及其他管理费用。故北耀农场以覃庆勇拖欠土地使用费及其他管理费用,违反《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经营管理承包方案》有关规定为由,解除与覃庆勇的劳动关系不合法。(1)北耀农场主张覃庆勇尚欠该场各项费用5798.30元无事实依据。覃庆勇尚欠北耀农场的各项费用应是1000多元。(2)双方签订《水果经营权内部有偿转让合同书》,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3)自1997年至2001年5月,即北耀农场强行收回覃庆勇承包经营的果树地,发包给他人经营期间,双方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001年6月北耀农场重新将上述果树地发包给覃庆勇后,每年覃庆勇都向北耀农场交纳土地管理费用,北耀农场也收取,应视为北耀农场同意覃庆勇履行义务,仲裁时效应中断。(4)2002年覃庆勇曾在党支部会议上反映北耀农场的领导有不正当行为,北耀农场解除与覃庆勇的劳动关系,系对覃庆勇的打击报复行为。(5)《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二00四年经营管理方案》未经北耀农场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方案规定交纳的是土地承包费、管理费,尚欠土地承包费、管理费应属于合同之债,即便覃庆勇未交纳上述费用也只能追究合同违约责任,而不应解除与覃庆勇的劳动关系。2、第21号《公证书》,对证据保全不合法,不足以证明北耀农场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耀劳通字(2005)13号]送达覃庆勇,一审判决以覃庆勇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覃庆勇的诉讼请求错误。北耀农场主张2005年2月3日龙州县公证处已对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覃庆勇的妻子陆爱球进行证据保全与事实不符。覃庆勇及其妻子陆爱球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见到北耀农场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及公证人员,直至2013年初,覃庆勇才知晓其被北耀农场解除劳动关系。公证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有文字记录,没有同步录像,且文字记录上签字的见证人均代表北耀农场,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覃庆勇的妻子陆爱球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送达覃庆勇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北耀农场采用公证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不予采信。因此,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初起算。2013年11月覃庆勇向龙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覃庆勇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即便2005年2月3日知晓其被北耀农场解除劳动关系,但自此至今,北耀农场仍每年收取覃庆勇交纳的土地租赁费和管理费用,仲裁时效也因北耀农场同意覃庆勇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覃庆勇的仲裁申请也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北耀农场解除与覃庆勇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北耀农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覃庆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争议如下:1、《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二00四年经营管理方案》未经北耀农场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不合法;2、认定2005年2月3日北耀农场解除与覃庆勇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有不实的嫌疑;3、认定2005年2月3日北耀农场向龙州县公证处提出对覃庆勇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申请无证据证实;4、龙州县公证处对北耀农场向覃庆勇的妻子陆爱球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保全送达证据程序不合法,龙州县公证处未出示营业执照,也没有同步录像,不能证明陆爱球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拒绝签收;5、认定覃庆勇尚拖欠北耀农场各项费用5798.3元错误,因双方未经结算,不能确认覃庆勇尚拖欠北耀农场各项费用5798.3元;6、认定北耀农场经思想动员和批评教育覃庆勇,覃庆勇仍不交土地承包费、管理费错误,北耀农场从未对覃庆勇进行思想动员和批评教育;7、2005年2月3日覃庆勇的妻子陆爱球未见到龙州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北耀农场的人员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陆爱球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8、认定2005年2月18日北耀农场工会委员会对《关于拟对周华波等六十五名员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征求意见》(65名员工包括原告覃庆勇在内)进行审议,通过了北耀农场对周华波等65名(包括原告覃庆勇在内)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错误,2005年2月3日北耀农场解除与覃庆勇的劳动关系,2005年2月18日北耀农场工会委员会才审议,程序错误;9、2013年5月覃庆勇才知道北耀农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北耀农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诉讼中,覃庆勇对争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0日、2012年5月2日、2013年4月19日、2014年3月21日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收款收据4张,证明北耀农场每年收取覃庆勇交纳的土地租赁费,同意覃庆勇履行义务,仲裁时效中断,覃庆勇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2003年12月8日、29日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收款收据2张,证明覃庆勇已付清历年尚欠北耀农场的土地承包费,不欠北耀农场的土地承包费。二审庭审中,北耀农场未提供新证据。庭审结束后,北耀农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5年至2005年覃庆勇应交、已交、欠交北耀农场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一份;2、1995年6月5日北耀农场叫堪分场与覃庆勇签订的《水果经营内部有偿转让合同书》一份、北耀农场耀办(1998)10号文件《北耀农场1998年经营管理承包方案》一份、北耀农场场发(2001)16号文件《关于调整2001年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北耀农场场发(2003)12号文件《北耀农场二00三年经营管理承包方案》一份、北耀农场场发(2004)4号文件《北耀农场二00四年经营管理承包方案》一份、北耀农场场发(2005)8号文件《北耀农场二00五年经营管理承包方案》一份;3、1995年至2005年覃庆勇交费明细表;4、1995年至2005年覃庆勇应交、已交、欠交北耀农场各项费用明细表;5、2001年水果经营权内部转让作物面积收费调查表。证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覃庆勇尚拖欠北耀农场各项费用15966.04元。北耀农场对覃庆勇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覃庆勇向北耀农场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不是支付其历年尚欠北耀农场的土地租赁费用;票据上已写明支付的是土地租赁费,不是其他管理费用;北耀农场收取的土地租赁费是基于土地租赁或承包合同而发生,不是基于劳动合同发生,不表明北耀农场同意与覃庆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不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记载的交款单位是陆永明,与覃庆勇无关联;且即便是陆永明帮覃庆勇支付的款项,也不能证明覃庆勇已付清尚欠北耀农场的土地租赁费和管理费。覃庆勇对北耀农场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北耀农场计算覃庆勇尚欠该场的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且尚有覃庆勇已交付的费用未计算在内,该证据不能证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覃庆勇尚拖欠北耀农场各项费用15966.04元的事实。本院对覃庆勇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北耀农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仅证明覃庆勇及其妻子陆爱球已给付北耀农场2011年至2014年四年的土地租赁费,北耀农场收取覃庆勇、陆爱球的土地租赁费,并不表明覃庆勇已付清历年尚欠的土地租赁费,以及北耀农场同意与覃庆勇、陆爱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发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证据2仅证明陆永明代覃庆勇分别支付2003年的土地费475元、20元及历年欠款300元、621元,并不能证明覃庆勇已付清历年尚欠北耀农场的土地租赁费和管理费等。本院对北耀农场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虽然,覃庆勇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但覃庆勇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截止2004年12月31日,覃庆勇尚拖欠北耀农场各项费用15966.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事实依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根据一审诉讼中,北耀农场提供的该场场发(2004)3号文件“北耀农场第十四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记载北耀农场召开第十四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二00四年经营管理方案》的时间、地点、职工代表人数、大会程序等内容,覃庆勇主张《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二00四年经营管理方案》未经北耀农场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不合法;但对上述北耀农场提供的文件等证据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覃庆勇对北耀农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时间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一审诉讼中,北耀农场提供的2005年2月3日北耀农场耀劳通字(2005)13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2005年2月3日龙州县公正处作出的第21号《公证书》,对北耀农场提供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公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2月3日北耀农场解除与覃庆勇的劳动关系的事实。3、覃庆勇对一审判决认定北耀农场于2005年2月3日向龙州县公证处提出对覃庆勇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申请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的证据。根据2005年2月3日龙州县公证处作出第21号《公证书》,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予以确认。4、根据2005年2月3日龙州县公证处作出的第21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对北耀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向覃庆勇的妻子陆爱球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保全送达证据程序,对照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及2002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龙州县公证处对北耀农场向覃庆勇的妻子陆爱球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保全证据程序合法,对覃庆勇提出的龙州县公证处未出示营业执照,也没有同步录像,不能证明陆爱球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拒绝签收的主张及理由,因与上述条例、规则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5、根据北耀农场提供的证据,证实截止2004年12月31日,覃庆勇尚拖欠北耀农场各项费用15966.04元,对覃庆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尚拖欠北耀农场各项费用5798.3元错误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6、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3日龙州县公证处作出的第21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2005年2月3日北耀农场作出耀劳通字(2005)13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内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有“覃庆勇尚拖欠北耀农场各项费用5798.3元,经农场思想动员和批评教育,覃庆勇仍不交土地承包费、管理费等费用”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至于北耀农场对覃庆勇尚拖欠该场各项费用是否已经进行思想动员和批评教育,覃庆勇仍不予交付的问题,北耀农场主张已口头对覃庆勇进行思想动员和批评教育,覃庆勇仍不予交付;覃庆勇则主张北耀农场未对其进行思想动员和批评教育,双方说法不一。根据北耀农场提供的覃庆勇历年尚欠土地租赁费、管理费,北耀农场解除与65名员工(包括覃庆勇在内)的劳动关系的理由、程序,北耀农场工会委员会才对北耀农场解除与65名员工(包括覃庆勇在内)的劳动关系的决定的审议意见,北耀农场的主张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覃庆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7、根据2005年2月3日龙州县公证处作出的第21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对北耀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向覃庆勇的妻子陆爱球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保全证据程序及制作的笔录,及在场人员在笔录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覃庆勇提出的2005年2月3日其妻子陆爱球未见到龙州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北耀农场的人员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陆爱球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8、对一审诉讼中北耀农场提供的2005年2月18日北耀农场工会委员会对《关于拟对周华波等六十五名员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征求意见》的审议,覃庆勇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虽然,2005年2月3日北耀农场就作出耀劳通字(2005)13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覃庆勇的劳动关系,2005年2月18日北耀农场工会委员会才对北耀农场解除与65名员工(包括覃庆勇在内)的劳动关系的决定进行审议,程序上欠妥,但北耀农场工会委员会已审议通过,表明北耀农场工会委员会对北耀农场作出解除与65名员工(包括覃庆勇在内)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无异议。故对覃庆勇提出的2005年2月18日北耀农场工会委员会未审议通过北耀农场对周华波等65名(包括覃庆勇在内)员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9、覃庆勇主张其于2013年5月才知道北耀农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2005年2月3日龙州县公证处作出的第21号《公证书》,证明北耀农场已将该场作出的耀劳通字(2005)13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覃庆勇的妻子陆爱球。覃庆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覃庆勇尚拖欠北耀农场各项费用15966.04元。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北耀农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覃庆勇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北耀农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覃庆勇的劳动关系是否已通过北耀农场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上诉人北耀农场作出的耀劳通字(2005)13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已送达上诉人覃庆勇,送达的程序是否合法;3、上诉人覃庆勇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2005年2月3日被上诉人北耀农场解除与上诉人覃庆勇的劳动关系。同日,北耀农场向龙州县公证处申请对该场向覃庆勇送达耀劳通字(2005)13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龙州县公证处受理后,对北耀农场向覃庆勇的妻子陆爱球送达耀劳通字(2005)13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作出(2005)桂龙(送)证字第21号《公证书》。对照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及2002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龙州县公证处的证据保全程序合法。虽然,陆爱球拒绝签收北耀农场向其送达耀劳通字(2005)13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北耀农场通过公证认证其向覃庆勇的妻子陆爱球留置送达了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北耀农场已向覃庆勇送达该通知书。对覃庆勇提出龙州县公证处的证据保全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及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覃庆勇应在收到耀劳通字(2005)13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知晓其被北耀农场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05年2月3日起算,截止同年4月5日。覃庆勇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其又未能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以致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覃庆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本案其他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判。故一审判决驳回覃庆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覃庆勇提出的其于2013年才知道北耀农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且其仲裁申请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事由的主张及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审诉讼中,覃庆勇向本院提出依职权向北耀农场调取证据的申请(1)其于1995年至今向北耀农场交费的票据;(2)其岳父陆永明代其向北耀农场交费的票据;(3)1997年至2001年5月间,其与19名承包户的土地被北耀农场强行收回发包给他人的事实及其交费的票据;(4)1997年至2001年5月间,其在北耀农场采茶岗位,北耀农场发放其工资的材料;及1997年至2005年2月间北耀农场关于采茶岗位的有关文件规定;(5)1995年至2005年2月期间北耀农场强行收回19户职工交纳承包费、土地使用费、管理费的明细材料,以及1995年其与北耀农场签订的《水果经营权内部有偿转让合同书》;(6)通知龙州县公证处公证员谭祖雄、梁志伟及北耀农场的职工代表李建华、陆汉忠、陈福庚、黄天明、邓程夫出庭与其妻子陆爱球就2005年2月3日龙州县公证处对北耀农场的职工代表李建华、陆汉忠、陈福庚、黄天明、邓程夫向其送达耀劳通字(2005)13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证据保全问题进行质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关联性要求,上述覃庆勇的第(1)至(5)点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且二审庭审后,北耀农场也主动提供覃庆勇应交款、尚欠款的证据,故对覃庆勇的申请,本院应予驳回。至于覃庆勇的第(6)点申请,因北耀农场已提供有龙州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的公证材料,且公证材料上也有北耀农场的职工代表李建华、陆汉忠、陈福庚、黄天明、邓程夫的签名确认,覃庆勇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质询。故对覃庆勇的该申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覃庆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雄楼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农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