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乌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梅诉被告张世林、张二平、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王洪梅,女,汉族。被告张世林,男,汉族。被告张二平,男,汉族。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智效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xx,男,蒙古族。原告王洪梅诉被告张世林、张二平、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梅、被告张世林、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梅诉称,张世林、张二平合伙以诚泰公司的名义盖建西街超市附近的楼房,期间欠王洪梅工人工资31683元及利息,该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王洪梅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张世林、张二平共同向原告王洪梅给付所欠工人工资36183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款的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3、要求被告诚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世林庭审答辩称,现在欠的钱和张二平算完账才能确定该谁还款,与诚泰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张二平未答辩。被告诚泰公司辩称,1、诚泰公司与王洪梅未签订任何的工程劳务合同或协议。王洪梅追索的劳务报酬及材料款合计45583元,没有任何证明材料证实与诚泰公司有过劳务承包合同或协议,要求诚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诚泰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使用公章印鉴的真伪进行鉴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该案中的相关人员张世林、张二平共同承担。诚泰公司仅委托张世林在涉案地区承揽工程项目并办理相关手续,而张世林等人私刻公章,私自签订工程合同、劳务合同、材料采购及相关工程手续。因此诚泰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合同、劳务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及其他相关人员手续依法予以撤销。对涉案人员的违法所得予以查封、没收或移送相关机构进行处理,以维护诚泰公司的正当权益。综上所述,王洪梅所诉求的劳务报酬、材料款属个人行为,应当由当事人自行解决,与诚泰公司没有连带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洪梅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诚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一份的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智效贤系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的张世林同志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以我单位名义承揽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刘xx等私人商业楼工程。全权委托张世林同志负责办理平改楼工程的一切相关手续”。另一份授权委托书除“刘xx”改为“包xx”外与上述委托书内容一致。张世林与张二平系合伙关系,二人借用诚泰公司资质承揽了刘xx、包xx等人商业楼工程。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刘xx等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xx、王x等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实际上并非诚泰公司公章。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王洪梅为刘xx、王x工地提供工地硬化、打扫卫生、打地下室地面等零活。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王军、刘胜利工地工长常连荣为原告王洪梅出具9份《欠据》,9份《欠据》均有张二平“张国强”字样的署名,共计29509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张世林为原告王洪梅出具2348元的《欠条》1份,10张《欠据》合计欠款31857元。该款项至今未付。又查明,2014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期贷款利率为6%。以上事实,原告王洪梅提交的《欠据》原件9份及《欠条》原件1份,本院从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借用诚泰公司资质合伙建设涉案工程,其二人实际上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并应承担义务。对于因建设涉案工程而欠付王洪梅的劳务工资,张世林无异议,张二平在9份《欠据》上签字确认,故张世林、张二平应共同承担给付王洪梅欠付款的责任。原告王洪梅提交的《欠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欠付款共计31857元,原告仅主张31683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诚泰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张世林,张世林与诚泰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诚泰公司对于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合伙挂靠诚泰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王洪梅虽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世林、张二平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工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为自最后一次出具《欠据》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林、张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洪梅劳务工资31683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给付时间:二、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为296元,由被告张世林、张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