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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范冬明、聂名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冬明,聂名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冬明。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戚晓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聂名建。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书玲、袁园,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冬明、聂名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颖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冬明及其辩护人戚晓光、被告人聂名建及其辩护人周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范冬明、聂名建至本市拱墅区凤亭院X幢X单元XXX室,通过爬窗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朱某金项链、胸针、集邮册、纪念银币等物。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范冬明、聂名建至本市拱墅区永庆坊XX幢X单元XXX室,通过爬窗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金某现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00元及黄金戒指、手链、挂件等物。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范冬明、聂名建至本市西湖区陈经纶体校X单元XXX室,通过爬窗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11250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只、价值2085元的千足金小老鼠摆件一只、价值500元的翡翠手镯一只、价值30元的工艺手镯一只、价值1500元的金750项链一条、价值300元的珍珠项链一条、价值100元的项链(含珍珠挂坠)一条、价值50元的玻璃链坠一个、价值10元的合成立方氧化锆链坠一个、价值2210元的金750项链(含钻石挂坠)一条、价值50元的玻璃链坠一个、价值2500元的金750项链一条、价值40元的项链(含珍珠挂坠)一条、价值1030元的金750项链(含钻石挂坠)一条、价值3600元的金750钻石手镯一个、价值300元的玻璃工艺手镯一个、价值2920元的金750项链(含钻石挂坠)一条、价值2900元的钻石戒指一只、价值18000元的钻石戒指一只,以上涉案物品共价值4937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金某、朱某、李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足迹鉴定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范冬明、聂名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冬明、聂名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冬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自己与聂名建参与了第一、二节的盗窃,第三节的盗窃其没有参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劳力士手表系聂名建的,其在扣押前拿过来看了一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冬明参与第三节盗窃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系被告人聂名建购买的可能。被告人聂名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自己与范冬明参与了第一、二节的盗窃,第三节的盗窃其没有参与,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处扣押的黄金首饰等物品均系其在广州、厦门等处购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名建参与第三节盗窃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聂名建暂住处搜查及扣押物品时,被告人聂名建均不在场;被告人李某系利害关系人,其陈述有可能存在不实之处。(2)聂名建对前二节的盗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范冬明、聂名建至本市拱墅区凤亭院X幢X单元XXX室,通过爬窗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朱某金项链、胸针、集邮册、纪念银币等物。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范冬明、聂名建至本市拱墅区永庆坊XX幢X单元XXX室,通过爬窗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金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黄金戒指、手链、挂件等物。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范冬明、聂名建至本市西湖区陈经纶体校X单元XXX室,通过爬窗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11250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只、价值2085元的千足金小老鼠摆件一只、价值500元的翡翠手镯一只、价值30元的工艺手镯一只、价值1500元的金750项链一条、价值300元的珍珠项链一条、价值100元的项链(含珍珠挂坠)一条、价值50元的玻璃链坠一个、价值10元的合成立方氧化锆链坠一个、价值2210元的金750项链(含钻石挂坠)一条、价值50元的玻璃链坠一个、价值2500元的金750项链一条、价值40元的项链(含珍珠挂坠)一条、价值1030元的金750项链(含钻石挂坠)一条、价值3600元的金750钻石手镯一个、价值300元的玻璃工艺手镯一个、价值2920元的金750项链(含钻石挂坠)一条、价值2900元的钻石戒指一只、价值18000元的钻石戒指一只,以上物品价值共计49375元。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下城区将被告人范冬明、聂名建抓获,并从范冬明处扣押了被害人李某被窃的劳力士手表一只。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范冬明暂住地的本市下城区白田畈小区XX号XXX室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被害人李某被窃的黄金首饰等物品及扳手、螺丝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金某、朱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金某、朱某被窃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5年1月12日9时许,其离开自己家去上班,当日21时许,其下班回家。次日早上其照常上班,21时许回到家里,其在找笔记本电脑时发现家里被盗。被盗的物品有一个翡翠的手镯,一块一九九几年买的劳力士手表、两只钻戒、一条卡地亚的项链、白金手镯一只、爱马仕的手镯一只、白金项链两三条、一个老鼠的摆件、施华洛世奇的手镯及项链及其他的首饰若干。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足迹鉴定书、DNA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现场提取到了足迹。经鉴定,分别为二被告人的足迹。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冬明处扣押了涉案的劳力士手表一只,从被告人聂名建的暂住处扣押了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范冬明的供述及辩解,其在公安机关否认其实施过盗窃行为,其当庭供称:其系2015年1月12日16时许,从义乌坐大巴到杭州的,见了一个朋友之后,联系了聂名建。当晚,其与聂名建在一个足浴店洗脚时被抓了。对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劳力士手表,其表示该表系聂名建的,之前就看见聂佩戴,当日其在足浴店洗脚时从聂名建处拿过来看一下,未归还,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0、被告人聂名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对伙同范冬明实施第一、二节的盗窃进行了供述。其当庭供称:范冬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劳力士手表不是其所有的,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物品系其在广州及厦门购买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盗窃,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并在公安机关陈述了其失窃的物品中有劳力士手表、爱马仕的手镯、卡地亚的项链等物品,并且之后提供了部分失窃物品的购物凭证,因此足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属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聂名建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相关物品,程序合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冬明处扣押的劳力士手表的型号与李某被窃的劳力士手表型号一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聂名建暂住处扣押的爱马仕手镯、卡地亚项链、千足金生肖鼠的挂件与李某被窃的物品一致,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范冬明、聂名建处的物品中有部分系被害人李某失窃的物品,且系二被告人盗窃所得。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冬明、聂名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5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冬明、聂名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避重就轻,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冬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聂名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其余非法所得责令二被告人予以退赔。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