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被告夏某甲,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兴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和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丙,两子女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9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已不能再和好了,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一年多了,双方再也没有任何联系。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再次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夏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夏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l、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事实。3、(2013)浦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夏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怀疑原告有外遇,虽然原、被告不在同一处工作,但被告经常与原告联系,也经常去探望原告,只是前段时间工作太忙没能经常联系原告,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l、2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甲于1997年清明节期间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丙,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0月29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再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也不再来往、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并组建了家庭,本来生活是幸福的,夫妻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争吵也是正常的,但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互不忠诚、互相猜疑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尤其是在2013年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予改善,夫妻继续互不关心、互不往来,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所以,本院认为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询问其两人时,如果原、被告离婚,其两人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依法尊重其两人的意愿,且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已熟悉和适应被告家的生活环境,所以,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较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不直接抚养子女,依法要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鉴于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原告称月收入2500元),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应以每人每月300元为宜。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建有一幢两屋的楼房,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宜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夏某乙、儿某由被告夏某甲抚养,由原告陈某支付夏某乙、夏某丙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直至夏某乙、夏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