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尚振华与安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振华,安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尚振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尚振云,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雷,农民。原告尚振华诉被告安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尚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振华诉称,原告系经营通讯器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2年12月因承包“村村通”工程,需通讯光缆15000米。被告便自原告处购买通讯光缆。2013年1月6日原告自山东临沂购进该批光缆后,经被告测试合格,由被告将光缆拉走使用。后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100600元货款,余款23900元一直拖欠。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持欠条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3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安雷因向原告尚振华购买通讯光缆,尚欠原告23900元货款,并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尚振华现金贰万叁仟玖佰元整(23900元)欠款人:安雷2013.9.1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尚振华提供的票据、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尚振华与被告安雷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安雷应全面适当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振华货款2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安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人民陪审员 姜怀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