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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郭海霞与郝德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霞,郝德作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郭海霞。被告:郝德作。原告郭海霞与被告郝德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德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霞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虾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360元,承包虾池总面积为54.78亩。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虾池四至范围、承包费的交纳方式等事项。被告自2013年4月14日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现被告丢弃承包的虾池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9442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德作未答辩。原告郭海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及垦利县永安镇南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响应政府号召自己投资开发,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郝德作承包的原告虾池的四至、面积亩数、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交纳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郝德作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郭海霞投资开发现位于垦利县永安镇南义合村以东张镇河以北东八路以西的虾池54.78亩,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012年4月14日,被告郝德作承包该54.78亩虾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虾池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郭海霞乙方:郝德作甲方自愿将自有虾池面积54.78亩一次性承包给乙方。一、虾池四至:东邻侯新星池子、西邻甜水沟、北邻东二十三池子沟、南至侯新星池子。二、承包期限:承包期为十五年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三、承包费及付款方式:承包费每亩360元,乙方必须在每年4月14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原、被告分别在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虾池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2014年度的承包费,被告郝德作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郭海霞交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虾池承包合同》、《证明》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虾池54.78亩,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每年每亩360元计算,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予以证实,该承包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2014年度虾池承包费39442元的主张,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原、被告约定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60元,二年的承包费应为39441.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承包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的主张,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现被告拖欠二年的承包费未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被告按时交纳承包费是其与原告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中应由其承担的主要义务,现被告2013、2014年度两年的承包费均未按时交纳,明显违反了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义务,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并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德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海霞与被告郝德作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二、被告郝德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海霞支付2013、2014年度虾池承包费39441.6元。三、驳回原告郭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郝德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