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4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满顺与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顺,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打字:校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074号原告王满顺,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红色*组村民。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红色五组。法定代表人施瑞萍,组长。委托代理人,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满顺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满顺、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军、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顺诉称,其系被告村民,其承包的土地经政府储备、挂牌出售给开发商。后被告与开发商协商给村民每人每亩3万元补助款,但其未得到任何补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其依同样标准获得4.8万元补偿款。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辩称,每亩3万元的补偿系青苗补助费,而原告已在1998年将承包地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赁费,故原告无权获得补偿,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1998年8月25日,被告将本组部分土地出租给西安市未央区金花石油经销部,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1.6亩。原告每年从被告处领取500元补偿费,另每年从西安市未央区金花石油经销部领取每亩500元补偿费,2005年增加至1500元。至2010年,被告处集体土地呈现两种情况:1、以被告名义出租,原承包地村民与村小组收取租赁费;2、未出租土地由承包的村民个人使用。2010年起,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红公司”)对承包村小组土地的主体进行了一次性货币补偿,其中对西安市未央区金花石油经销部一次性补偿999788元。2011年开始,高红公司对被告进行城中村改造中的村民安置项目。2014年,被告负责人及村民代表与高红公司协商,向在拆迁安置时未出租土地的村民每亩补偿3万元青苗补偿款。原告等已将承包土地出租的村民未获得此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公开信、土地承包合同、地租清单、拆迁补偿协议、村东村民地亩表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资格获得其主张的补偿款。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系被告负责人与村民代表从高红公司处争取而得,该补偿款发放给2010年时未出租土地的村民,该方案应视为被告成员集体决定。原告的承包地已在1998年出租并定时领取租赁费,不符合每亩3万元补偿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为其发放同等标准的补偿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满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