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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迎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774号原告:杨迎涛。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委托代理人:叶婷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杨新。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原告杨迎涛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迎涛的委托代理人叶婷婷,被告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迎涛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义乌市升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本田新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由该店代办保险事宜,原告缴纳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5年2月23日零时许,案外人杨冬冬驾驶原告上述车辆在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沿秦王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王一号桥北侧避让行人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上路肩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及95511报案。2015年4月2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原告达成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约定车辆定损处理金额为162030元。同年4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杨冬冬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以发生保险事故时杨冬冬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为由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620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答辩称,本案杨冬冬所持的驾驶证为B2,此类驾驶证每二年都要体检,每年都是要审验一次。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当中并无审验的信息,不能证明杨冬冬在事故发生时是有驾驶资格的,所以被告公司拒赔。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险期限应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被告无异议。3、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一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肇事车辆作出一次性定损金额为16203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检验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为由拒绝理赔的事实。被告无异议。6、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杨冬冬的驾驶证信息一份,证明杨冬冬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8月1日止,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1日止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保单送达回执一份,证明驾驶证未审验属于免责范围,被告已将免责说明送达给原告,并且由其签名确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杨迎涛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2、驾驶员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冬冬的驾驶证是逾期未审验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杨冬冬的驾驶证有效期到2016年8月1日止,不能证明其驾驶证未审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杨冬冬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杨冬冬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组证据中的免责条款没有适用的基础,当中的签名是否由原告本人所签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无法确定来源,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所有的浙G×××××号本田雅阁汽车在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两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2015年2月23日零时许,案外人杨冬冬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沿秦王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王一号桥北侧避让行人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上路肩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原告达成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约定涉案车辆定损处理金额为人民币162030元。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书认定:杨冬冬负全部责任。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发生保险事故时杨冬冬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为由拒赔。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杨冬冬持有B2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8月1日止,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认可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2030元。现被告拒绝支付系违约,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保险理赔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当在达成定损协议后十日内支付,即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故本案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对原告利息损失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杨冬冬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审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迎涛保险理赔款1620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雪姣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