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卢培先与龙州县国土资源局、龙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培先,龙州县国土资源局,龙州县人民政府,卢培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3号原告卢培先,农民。委托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州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覃卫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开广。委托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卢培荣,农民。原告卢培先不服被告龙州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龙州国土局)、龙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龙州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龙州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龙州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卢培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华,被告龙州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黄开广、苏尚遥,被告龙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悦,第三人卢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州国土局法定代表人覃卫勇,被告龙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方红,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州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给第三人卢培荣颁发了龙集用字(2002)第号(无证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位于龙州县逐卜乡逐卜村属旧街集体所有的,东至空地、南至陈正学宅基地、西至公路、北至空地的80.50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卢培荣。被告龙州国土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龙州国土局于1996年9月13日在土地执法中发现卢培荣违法占地建房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收据,证明陆培荣已缴纳土地违法行政罚款;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卢培荣及家人于1993年8月始,先后回迁龙州县逐卜乡旧街的事实;4、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卢培荣依法申请土地行政登记并获准予登记的事实;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龙州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后颁发给卢培荣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6、土地证书年检申请表、土地证书年检意见表,证明卢培荣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依法进行年检的事实;7、法律条文,证明被告依法行使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律依据。原告卢培先诉称,1989年11月,逐卜村旧街集体统一安排各农户宅基地时,安排原告在逐卜村旧街“冷苗”(地名)一宗宅基地,面积168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何玉明田地,西至逐龙公路边,南至陈正学住宅,北至陈正华住宅。第三人卢培荣是原告的兄长,其于1973年到逐卜乡卫国村楞犸屯上门入赘,在落实同等承包制时,第三人在卫国村楞犸屯已分得承包地和宅基地。1993年,第三人为方便小孩在逐卜读书居住,要求原告将旧街“冷苗”的宅基地借给他搭建简易房屋,并承诺原告何时建房使用,立即归还。2008年,原告的两个小孩已经长大需要建房分居,告知第三人拆除其简易房屋,将宅基地归还原告,但第三人拒绝而引起纠纷。原告曾几次请求村委和乡政府调处,2014年6月17日,原告又以书面形式再次向逐卜乡政府申请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调处,但逐卜乡政府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便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第三人向法院提交龙州国土局的宗地图和划拨宅基地表格时,原告才知道龙州县国土资源局已将原告的宅基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故原告对龙州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龙州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3月14日将原告位于逐卜乡逐步村旧街“冷苗”的宅基地168平方米中的80.50平方米使用权划拨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龙州国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申请书,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3、宅基地地契,证明原告宅基地面积及四至清楚;4、证明,证明原告宅基地面积及四至范围;5、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龙州国土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土地行政登记属依法履行职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权限。根据1999年1月1日起生效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的农村建设用地具有行政登记权。二、被告所作土地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1996年9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执法调查中发现龙州县逐卜乡旧街卢培荣存在违法占地建房行为,当场对其违法占地建房的面积及四至进行丈量并绘图,后于1998年8月14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二)2002年3月3日卢培荣向被告申请农村建设用地登记,被告依法对其申请的土地性质等事项进行审查后认为:1、卢培荣已于1993年8月30日将户籍回迁龙州县逐卜乡旧街,是该村民集体成员,依法享有在该村民集体申请宅基地的权利;2、该土地为卢培荣所在村民集体土地,卢培荣于1988年违法占地建房,地上附着物归卢培荣所有,并已经依法处理。经实地丈量四至清楚,面积准确。被告根据以上核查事实并依照1999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同意其申请,准予登记确认其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三、原告诉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土地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土地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龙州县人民政府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龙州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龙州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卢培荣述称,其是原告的大哥,该房屋建好至今已经23年了,其户口簿、土地证都有,证件齐全。第三人卢培荣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龙州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现场勘测笔录、送达回证;证据2收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其中的询问笔录关于卢培荣是1988年1月在该宅基地建房以及其家人于1993年将户口迁入逐卜村旧街队的陈述,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根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因所登记的卢培荣出生日期前后不一致,没有注明迁移情况,户口簿上没有户口登记机关盖章,也没有承办人签章,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据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据6土地证书年检申请表、土地证书年检意见表,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是相关法律条文,属于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申请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宅基地地契;证据4证明,可以证明1989年11、12月期间,逐卜村旧街集体统一安排全队各农户宅基地,在逐卜村旧街“冷苗”(地名)安排给原告一块宅基地,面积168平方米。但不能证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为原告所有。证据5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可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卢培荣是原告卢培先同胞兄弟,户籍在龙州县逐卜乡逐卜村旧街。1975年卢培荣结婚后到女方家落户居住生活,并将户籍迁到女方家龙州县逐卜乡卫国村楞犸屯,1981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在该屯分得了承包地,亦享有住房宅基地。现卢培荣户籍登记住址为龙州县逐卜乡卫国村楞犸屯,户籍迁移信息为“久居”。1989年11、12月期间,原告所在的逐卜村旧街集体统一安排各农户宅基地,在逐卜村旧街“冷苗”(地名)安排给原告一宅基地,该宅基地四至范围为:东至伍玉明田地,南至陈正学住宅,西至公路,北至陈振华住宅,面积为168平方米(长24米,宽7米)。1992、93年期间,第三人为方便孩子在逐卜读书居住,要求原告将该宅基地借给其搭建简易房屋使用,经原告同意后,第三人即在该宅基地其中的80.5平方米建起一间砖瓦结构房屋,之后由孩子和祖母居住使用,现由第三人管理,出租给他人使用。1996年9月13日,龙州国土局工作人员调查发现第三人违法占地建房,之后,由龙州县逐卜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4日作出逐政监字(1998)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卢培荣于1988年1月未经办理建房用地合法手续,在旧街集体旱地上建造一座砖瓦结构房屋,占地面积80.5平方米,对第三人卢培荣违法占地建房行为进行罚款1610元。第三人卢培荣于2002年1月30日部分缴纳罚款700元后,于同年3月3日申请土地登记。被告龙州国土局、龙州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于2002年3月16日准予登记并给第三人卢培荣颁发了龙集用(2002)字第号(无证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没有依法进行公告。2003年11月20日,第三人卢培荣缴清了尚欠的罚款910元。2013年期间原告以儿子已长大,需要建房另行居住为由,要求第三人退出该宅基地,但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龙州县逐卜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其间,原告得知第三人已办理了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龙州国土局2002年3月将原告位于龙州县逐卜乡逐卜村旧街“冷苗”(地名)的宅基地168平方米中的80.5平方米划拨给第三人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第三人卢培荣于1975年结婚后将户口迁往龙州县逐卜乡卫国村楞犸屯,并在该屯分得了承包地,拥有住房宅基地。现卢培荣户籍登记住址为龙州县逐卜乡卫国村楞犸屯,户籍迁移信息为“久居”户籍登记及有本院调查询问卢培荣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卢培荣1975年婚后至今是龙州县逐卜乡卫国村楞犸屯集体成员,而不再是逐卜村旧街集体成员。被告龙州国土局辩称卢培荣于1993年8月30日将户口回迁逐卜村旧街,并提供一本户口簿拟以证明,但该户口簿登记卢培荣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5月4日,与陆培荣现在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而且该户口簿没有注明何时何地迁来,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被告龙州国土局辩称卢培荣于1993年8月30日将户口回迁逐卜村旧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充分的证据证实,逐卜村旧街集体是在1989年11、12月期间统一安排各农户宅基地,原告才在逐卜村旧街“冷苗”(地名)安排得该宅基地。经本院调查询问卢培荣亦述称其是于1992、93年期间在该宅基地建房。而龙州国土局辩称卢培荣于1988年在该宅基地违法占地建房,与事实不符。再且,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没有依法进行公告,侵犯了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综述、被告龙州国土局、龙州县人民政府2002年3月登记、颁发给第三人卢培荣的龙集用(2002)字第号(无证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龙州县人民政府2002年3月颁发给第三人卢培荣的龙集用(2002)字第号(无证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州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权代理审判员 玉军峰人民陪审员 农家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啸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