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人民政府,翟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濮行初字第38号原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楚西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董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赵瑞东,市长。委托代理人靳爱红,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韦中杰,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翟敏军,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岳村*号,身份证号:4109011969********。委托代理人孙先振。原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豫(濮)工伤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伤决定和濮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濮政复决(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翟敏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香、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涛、李磊、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爱红、韦中杰、第三人翟敏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先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豫(濮)工伤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4月11���下午15点左右,翟敏军在子路坟施工工地5号楼施工时,不慎从四楼飘窗坠落摔伤。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1、顶枕部头皮撕脱伤;2、C6/C7椎弓、棘突骨折;3、双肩关节肌肉挫伤。2014年12月9日,翟敏军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情况属实。翟敏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濮政复决(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翟敏军和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翟敏军在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坠落摔伤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工伤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工伤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豫(濮)工伤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翟敏军的伤为工伤是错误的,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濮政复决(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也是错误的。理由为:根据施工日记记录显示,2014年4月11日下午3点多,当时正下大雨,工地上根本就没有派给翟敏军木工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翟敏军在2014年4月11日中午与他人一起吃饭时饮酒,酒后因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伤害,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翟敏军受伤后,工地管理人员本着先救人的善良想法,替翟敏军垫付医疗费不意味着其要对翟敏军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能认定翟敏军的伤害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豫(濮)工伤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伤决定和濮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濮政复决(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2月翟敏军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翟敏军与原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查明翟敏军在原告承建的子路坟工地从楼上坠落摔伤的事故经过,原告对该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证人田某、罗某出具了翟敏军受伤害的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也证��了翟敏军摔伤的事实。原告称翟敏军受伤是他自身喝酒造成的,但其没有翟敏军喝酒摔伤的证据。故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罗某、田某证人证言,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明证人身份;4、证人身份证明;5、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是摔伤;6、120急救中心接警情况表,证明是到原告工地拉走的第三人;7、第三人住院证,证明在住院期间治疗摔伤;8、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劳人仲案字(2014)9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9、送达回执。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其作出的濮政复决(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施工日记记录,没有施工名称,没有填表人的签名,并且内容多处空白,内容的真实性也未经翟敏军确认,不能作为可采信证据。翟敏军的工友出具的证言及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足以证明翟敏军在工地干活摔伤的事实。且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人仲案安(2014)96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翟敏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翟敏军在原告的工地坠落摔伤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翟敏军在2014年4月11日中午与他人一起吃饭时饮酒,翟敏军喝酒后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但其没有提交翟敏军喝酒摔伤的证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24日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3、2015年6月16日行政复议听证笔录;4、2015年6月25日延期审理通知书;5、2015年6月30日濮政复决(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执。第三人翟敏军述称: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对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人在仲裁期间出庭作证,原告提出被告未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翟敏军在原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子路坟施工工地5号楼施工时,不慎从四楼飘窗坠落摔伤。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1、顶枕部头皮撕脱伤;2、C6/C7椎弓、棘突骨折;3、双肩关节肌肉挫伤。2014年6月18日,经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4)9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翟敏军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2014年12月9日,翟敏军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了翟敏军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9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30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工伤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第三人翟敏军与原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翟敏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正确的,认定工伤程序基本合法。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了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成立。原告诉称事发当日没有派给翟敏军木工活,翟敏军酒后造成的伤害,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君审 判 员 苏景民人民陪审员 范文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朦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