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李某甲,幼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教师。系原告之母。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庆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美巧、宋秀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父母李某乙、刘某经莱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亲刘某生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20元。现原告已上幼儿园,费用较大,且随着物价上涨,原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难以维持原告正常生活需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就读的幼儿园收费较低,每月所需的支出并不高;答辩人收入微博,每个月需偿还房屋商业贷款、承担家庭日常开销及亲人间的人情来往,还要独自赡养多病的母亲,独自抚养其他婚生子女,经济条件确实有限。相反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是正式编制的小学教师,收入稳定且客观,生活条件比较好。根据被答辩人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每个月抚养小孩的支出有限,且离婚时间较短,原调解书约定的抚养费足以够用,无需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刘某与被告李某乙婚生子。2014年1月6日,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原告李某甲随刘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2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另查明,原告今年开始在莱西市小剑桥幼儿园上学,每月费用43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现未再婚,月工资约为4900元。被告李某乙现未再婚,与前妻刘力萍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现随其抚养,被告月工资约为4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西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莱西市小剑桥幼儿园缴费单据、被告提供的(2011)西少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资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被告诉辩之争的焦点系应否增加原告的抚养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今年开始上幼儿园,费用增加,生活需求发生了变化,原告要求在原定数额的基础上增加抚养费,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为800元为宜。给付期限以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为宜,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李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军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