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屠某、叶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叶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非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非农。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叶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叶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某自2015年3月起,招揽赌博人员在其开设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远山桥6号3楼办公室、曹娥街道德济苑1幢501室的赌场内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30000余元。被告人叶某、陈某甲提供德济苑1幢501室给屠某开设赌博场子,期间屠��从中抽头获利10000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叶某、陈某甲非法获利28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屠某向公安机关退出30000元的违法所得;被告人叶某、陈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2800元的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叶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屠某、叶某、陈某甲供述,证人邓某、方某、罗某、冯某、朱某、丁某、吕某、王某甲、陈某乙、倪某、王某乙、王某丙、时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屠某、叶某、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叶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叶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内缴纳);四、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