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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红生、张梅双与姚晓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生,张梅双,姚晓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李红生。原告张梅双。被告姚晓杨。委托代理人李贵霞,系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生、张梅双诉被告姚晓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双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生、张梅双、被告姚晓杨及委托代理人李贵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生、张梅双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约定月息3.5分。但被告借款后,时至今日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月息3.5分偿还利息。被告姚晓杨辩称,被告实借原告4.75万元(打5万元借款条时扣除了2500元利息),已通过第三人偿还1.5万元,尚欠3.25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姚晓杨向原告李红生、张梅双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该借款条原件现在原告处。该借款条载明“今借李红生、张梅双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大写。按月利率3.5分计息,随要随还。三方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日止。借款人:姚晓杨担保人:2014年12月5日”。借款条中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空白。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张梅双先后与姚松松通电话,其中姚松松与原告张梅双的通话为在18时08分08秒姚松松作为主叫通话2分钟;在18时18分17秒姚松松作为被叫通话1分钟28秒。姚松松出具证明称19时20分将15000元打入原告李红生帐户(62×××10);姚松松为被告出具的转帐记录模糊不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姚晓杨于2014年12月5日给原告李红生、张梅双出具的借款条,足以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该借款条记载了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通过其朋友姚松松还款1.5万元的意见,虽被告与原告张梅双先后与姚松松通电话,但不能证实通话内容,且姚松松为被告出具的转帐记录模糊不清,原告亦不认可,故不能证明姚松松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所述借款时原告已扣除2500元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晓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生、张梅双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共1145元,由被告姚晓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帐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双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