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锦荣、郭澍秀等与周长品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锦荣,郭澍秀,周长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锦荣,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澍秀,农民。委托代理人归茜,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长品,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长任,1953年9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世强,灵山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澍秀、郭锦荣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锦荣、郭澍秀与委托代理人归茜,被上诉人周长品,被上诉人周长品、周长任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锦荣、郭澍秀与被告周长品、周长任均系灵山县太平镇华楠村委会狮子岭七队村民。1990年6月,原告郭锦荣取得了“灵集建(90)字第11-098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在灵山县太平镇华楠村委会狮子岭建造了楼房。2000年6月27日,原告郭锦荣、郭澍秀取得了灵山县太平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村镇建选字2000-060106-258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获准在灵山县太平镇华楠村委会狮子岭使用土地建造房屋。讼争排水沟位于灵山县太平镇华楠村委会七队甘罗岭(地名),在原告郭锦荣、郭澍秀的楼房边。2010年9月5日,原告郭澍秀在本村委会七组斋狗麓(地名)处取得7.9亩林地的使用权,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灵林证字(2010)第02140049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给原告郭澍秀。其四至为:东至1、2、3小组;南至山脚;西至周长锦分界;北至山脊。2012年间,二被告等人在原告楼房边排水沟旁埋下水泥砖作为原告林地使用界址,在甘罗岭上挖界沟并埋下水泥砖作为原告林地使用范围界址。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排水沟的正常排水,并且所挖水沟对其房屋构成危害,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把埋在二原告住宅楼房旁边排水沟内的23根水泥柱拨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排水沟的原状;2、二被告把在二原告林地范围内的山地上挖下的一条排水沟填平,并拨掉在排水沟内埋下的15根水泥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3、二被告把种在二原告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内的一排簕铲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3月24日,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讼争排水沟位于灵山县太平镇华楠村委会狮子岭七队甘罗岭(地名),在原告郭锦荣、郭澍秀的楼房边,原告楼房边排水沟旁埋有17只水泥砖,在甘罗岭开挖有界沟,沟内埋有8只水泥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件性质;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案件的性质。当权利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请求物权保护,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当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民事权益保护,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原告可以从两个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第一个是山林权利受到侵害;第二是房屋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1、原告并不以山林土地的用益物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物权保护。原、被告争议的“水沟”以及埋设的水泥砖,实质是原、被告各自划定的山林界至。对“灵林证字(2010)第02140049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登记的斋狗麓(地名)山林土地使用权界至的东向界至和南向界至,原告挖了界沟、被告也挖了界沟并安装了水泥砖以确定界至,双方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山林土地的界至。而原告起诉,并不以其山林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为理由,提起物权保护诉讼。所以,原告并不以山林土地的用益物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物权保护。2、原告是以其房屋安全受到危害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主张二被告等人在原告楼房旁边排水沟旁及甘罗岭上挖排水沟并埋下水泥砖,影响了原告排水沟的正常排水对原告房屋构成了危害,并且被告所挖水沟对原告房屋也构成了危害,从而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根据原告的请求和主张,其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以被告的行为对其房屋等财产权益构成了侵权为由,而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原告是以其房屋安全受到危害提起诉讼。本案属侵权纠纷,而不属物权保护纠纷。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构成侵权的要件,首先是“危害事实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排水沟和房屋受到危害的事实。经勘验,被告在原告楼房边排水沟旁埋设的17只水泥砖,在甘罗岭开挖一条界沟并在界沟内水泥砖,是为了确定原告山林界至。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排水沟和房屋受到危害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等人在原告楼房边排水沟旁埋设水泥砖,影响了原告排水沟的正常排水对原告房屋构成了危害,并且被告在甘罗岭上所挖水沟对原告房屋也构成了危害为由,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锦荣、郭澍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锦荣、郭澍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并不以山林土地用益物权受到侵害提起物权保护存在错误。上诉人起诉是因其山林土地用益物权受到侵害而起诉,根据我国物权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求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一是上诉人用益物权受到侵害,二是房屋由此而被洪水侵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旁边埋设水泥砖,并且在甘罗岭挖排水沟并埋设水泥砖,影响了排水沟的正常排水,对上诉人的房屋构成了危害,上诉人请求停止侵害等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于1990年取得土地证后建成楼房,在楼房旁边挖有排水沟用于正常排水,但被上诉人却在排水沟上水泥砖,妨害了正常排水,使上诉人房屋受淹,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被上诉人在甘罗岭挖水沟并在排水沟内埋设8只水泥砖,下雨时使雨水流向上诉人房屋造成危害,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同样无需举证。被上诉人召集人员在甘罗岭挖开排水沟,而且在上诉人房屋旁边挖排水沟、在排水沟内埋设水泥砖阻塞排水,使上诉人房屋受损,侵权事实明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而本案为相邻关系侵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进行处理;而依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也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长品、周长任答辩称,一审判决调查证据充足,判决正确。双方同属华楠村委会狮子岭七队村民。为了管理方便,1982年将七队全体村民同意,划分为四个村民小组,划分了全村的山界、地界再承包到户,上诉人属于第四小组,而被上诉人属于第一、二、三组。一、二、三小组没有将部分山林承包到户,只是共同管理,林权改革也没有改变。被上诉人所在的一至三组村民在甘罗岭及上诉人房屋旁边开挖排水沟并埋设水泥砖,只是为了确定与上诉人部分山林土地界至,并没有影响排水,也没有危害到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对狮子岭七队一、二、三组所承包的林地进行侵权,自从七队于1982年划分承包山林界至后,上诉人对一至三组的林地进行扩占,偷砍林木,一至三组的群众无法进行管理,以后又在一至三组的土地上建猪舍等侵占土地,一至三组群众自发于2012年到争议地挖掘分界线,埋设界桩,防止上诉人继续侵占,所埋设界桩均在被上诉人一侧,并且对排水没有影响,有的界址离开有二米多,上诉人应按承包界线执行,停止侵害,自觉退还多侵占的部分山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0年6月,上诉人郭锦荣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在灵山县太平镇华楠村委会狮子岭建造楼房。2000年6月,上诉人郭锦荣、郭澍秀取得《村镇规划意见书》,获准在灵山县太平镇华楠村委会狮子岭使用土地建造房屋。2012年间,被上诉人周长任、周长品等人在上诉人楼房边排水沟旁埋下水泥桩作为上诉人林地使用界址,并在甘罗岭上挖界沟并埋下水泥桩作为上诉人林地使用范围界址。被上诉人在甘罗岭上挖界沟并埋设水泥桩,使得下雨时山洪冲向上诉人的房屋,特别是对上诉人之前所建的泥砖房造成危害更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楼房边的排水沟埋设水泥桩,也使得下雨时会造成稻草、树枝等杂物堵塞,不利于洪水下泄,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挖界沟以及在排水沟内埋设水泥桩的行为,已经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危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填平界沟、拨除水泥桩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具体应拨除的水泥桩数目以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郭锦荣、郭澍秀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实体部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长任、周长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填平位于灵山县太平镇华楠村委会七队甘罗岭上所挖的界沟、拨除界沟内的八根水泥桩;三、被上诉人周长任、周长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拨除位于灵山县太平镇华楠村委会七队上诉人郭锦荣、郭澍秀楼房旁边排水沟内的十七根水泥桩。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200元,由被上诉人周长任、周长品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斌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