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志勇、王朝威与付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王朝威,付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王志勇,务工。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朝威。法定代理人王志勇,务工。系原告王朝威之父。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建林,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代表人贺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志勇、王朝威诉被告付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乔本、原告王朝威的法定代理人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乔本、被告付建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王朝威诉称:2014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付建林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鄂K×××××号小型汽车由汉川市马口镇英山村至南河乡方向行驶,行至马口镇八大村路段时将行人原告王志勇(怀抱原告王朝威)撞倒,造成原告王志勇、王朝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志勇、王朝威送往医院抢救,原告王志勇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30471.5元;原告王朝威用去医疗费981.1元。被告付建林垫付35960.2元。2014年2月14日,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付建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8月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王志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建议后续费用6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714.19元(不包含被告付建林能垫付的费用)。原告王志勇、王朝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三张;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共三张;拟证明被告付建林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合法有效。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付建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处方及收据;拟证明原告王志勇住院16天,用去费用30471.5元。原告王朝威用去医疗费981.1元。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被告付建林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精神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00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王志勇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建议后续费用6000元。证据八:流动人口管理信息、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王志勇伤前在城镇居住,已融入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费用,应按误工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证据九: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王志勇伤前赡养父母三分之一的义务和抚养两个子女二分之一的义务,应支付赡养费和抚养费,同时两个子女在城镇接受教育和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付建林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付建林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不计免赔),并垫付了二原告费用35960.2元。被告付建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和收条复印件共四份;拟证明被告付建设林为原告二原告垫付的费用3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本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付建林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20%和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减2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志勇、王朝威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志勇、原告王朝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付建林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原告认可被告付建林垫付35960.2元(其中在交警队领款32000元,另被告付建林支付3960.2元),另外3000元在交警部门。对上述双方认可的数额35960.2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付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志勇、王朝威所提交的证据八中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必须提供劳动部门的备案信息,合同约定内容不详,请法院依法核定;对工资证明未提供停发工资多长时间的证明,提供证明时间应当在事发后一、两个月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工资表内容一致,应当提供社保证明。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王志勇、王朝威所提交的证据八,该证据中的原告王志勇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多福巷的武汉市流动人口管理信息、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原告王志勇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有正当生活收入来源,已融入城镇生活,且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王志勇所提交的证据八,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志勇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审查,原告王志勇的实际减少收入平均为3300元/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付建林驾驶鄂K×××××号小型汽车由汉川市马口镇英山村至南河乡方向行驶,行至马口镇八大村路段时将行人原告王志勇(怀抱原告王朝威)撞倒,造成原告王志勇、王朝威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王志勇、王朝威即被送往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志勇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30471.5元;原告王朝威用去医疗费981.2元。2014年2月14日,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川公交认字(2014)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建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勇、王朝威无责任。2014年8月5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孝汉正(2014)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志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60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付建林垫付35960.2元。现原告王志勇、王朝威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714.19元(不含被告付建林垫付的费用35960.2元)。另查明鄂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付建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建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付建林应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付建林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付建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诉讼时效有异议的问题,本案二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经医疗终结后于2014年8月5日鉴定构成伤残,其损失才能得到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至起诉时诉讼时效未超过一年。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的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对二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志勇、王朝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37452.7元(原告王志勇前期医疗费30471.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王朝威门诊费981.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确定住院天数为16天即为800元(16天×50元/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志勇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确定住院天数为16天,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为1259元(28729元/年÷365天×16天)。原告王志勇的误工费依法应按其实际减少收入3300元/月计算为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王依依、王朝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和被扶养人王重洪、唐德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898.2元[女:16681元/年×(18-10周岁)×10%÷2人]+[子:16681元/年×(18-4)×10%÷2人]+{父:8681元/年×[20-(65-60)]×10%÷3人}+{母:8681元/年×[20-(62-60)]×10%÷3人}。原告王志勇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挫伤并血肿,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800元。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560元收据为准。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王志勇、王朝威的各项经济损失143273.9元(其中医疗费37452.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59元、误工费19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661.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1259元、误工费19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29052.7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扣除不计责免赔率20%)即23242.16元,被告付建林赔偿20%即5810.54元;鉴定费560元由被告付建林承担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勇、王朝威的经济损失136903.36元(113661.2元+2324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付建林赔偿原告王志勇、王朝威的经济损失6370.54元(5810.54元+560元),被告付建林已垫付35960.2元,其超付29589.66元由原告王志勇、王朝威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付建林;三、驳回原告王志勇、王朝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付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正文审 判 员 成 波人民陪审员 严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志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