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晓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8号原告王晓冉。委托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未到庭)原告王晓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来本院后,原告王晓冉以其伤势严重等待伤残鉴定,无法确定损失数额为由,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9时20分许,徐鹏驾驶的京C×××××号小型轿车,沿滨德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宁津段111KM+600M处时,遇前方由东向西南继而向西行驶的王化强驾驶的车主系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所有的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王晓冉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津县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认定王化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鹏负次要责任,徐鹏车上乘坐人原告王晓冉无责任。王化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不承担案件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案经庭审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20分许,徐鹏驾驶的京C×××××号小型轿车,沿滨德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宁津段111KM+600M处时,遇前方由东向西南继而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化强驾驶的被告车主系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所有的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徐鹏车上乘坐人原告王晓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津县交警部门勘察认定,王化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鹏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晓冉无责任。王化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庭审后,原告王晓冉与被告王化强、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就赔偿问题已经协商完结,原告王晓冉已对被告王化强、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撤诉。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范围的数额及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进行如下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将被告应该赔偿的各项费用逐项列出。一、医疗费5739.38元。原告王晓冉在宁津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960元,在宁津中医院花费检查费380元,在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检查费4399.38元,合计5739.3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检查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一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5739.38元,由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等证据佐证,确属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花费的必要支出,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二、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王晓冉住院1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900元。提交住院病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由住院病历予以佐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2700元。原告需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2700元。提交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由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13920元。原告主张误工120天,按每天116元计算,计13920元。提交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乐陵市新康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3920元,由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报告、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凿,确属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五、护理费5804元。原告住院19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1天。由原告父亲王军护理19天,按每天116元计算,计2204元。由原告母亲王玉枝护理60天,按每天60元计算,计3600元,护理费合计5804元。原告提交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乐陵市聚成食品冷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王军、王玉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5804元,由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佐证,确属原告实际损失,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47528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计算方式为11882元X20年X20%=47528元。提交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佐证,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52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八、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9天,花交通费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必要支出,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上述事实由庭审陈述笔录及相应证据一宗在案佐证。综上,本院认为,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即王化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鹏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晓冉无责任。二、王化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冉医疗费5739.3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0339.38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王晓冉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5804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752元,共计人民币79752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45元,由原告王晓冉承担6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婕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开户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处账号:3700184780105015432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