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桂琴与李德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琴,李德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琴,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顺,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王桂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琴、被上诉人李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王桂琴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德顺系邻居。2014年10月19日晚5点多钟,因我与李德顺的妻子陈X聊天意见不同,李德顺在一旁对我破口大骂,大打出手,使我当时昏厥过去,醒来后回到自己家里,感觉头晕、头疼、心慌、喘不上气。第二天早上出现恶心、呕吐、头疼心乱、两肋疼痛。我报警后,警察让我先去看病,后就让我到法院起诉。我几次到武警总医院就诊,至今仍觉经常头疼,两肋凉麻。故要求李德顺给付医疗费3500元、交通费700元、食宿费800元、电话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5200元。李德顺在一审法院辩称:王桂琴所述均不属实,我没有殴打王桂琴,不同意王桂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18时许,王桂琴与李德顺在李德顺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李德顺报警后,王桂琴自行离开。2014年10月20日晨,王桂琴报警,称李德顺殴打其头部以及肋部。李德顺否认殴打王桂琴。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妙峰山派出所经调查后作出京公门(妙)不罚决字(2014)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没有事实证明李德顺对王桂琴有殴打行为为由,决定对李德顺不予行政处罚。审理中,法院根据王桂琴的申请,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妙峰山派出所调取了李德顺行政处罚卷以及该派出所民警与王桂琴谈话时的执法视频。该卷宗中,据2014年10月24日民警与王桂琴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王桂琴称,2014年10月19日晚,其应李德顺儿媳妇的邀请到李德顺家串门,因为其让李德顺和妻子陈X跟李全友说说,让李全友找大队,把房子登记在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名下,李德顺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李德顺跳起来打其头部和左肋下各一拳,其昏倒在地,醒来后就走了。据2014年10月24日民警与李德顺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李德顺称,王桂琴到其家,让其跟李全友说把房产过户到王桂琴儿子名下,其未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王桂琴就坐在地上,其报警后,王桂琴自己爬起来就走了。执法视频内容显示,民警数次询问王桂琴有无病历时,王桂琴称病历本上没有书写任何内容,其在看病时,不好意思说打架,所以对医生说是碰的,是碰到硬东西上了,没有说是打的;当民警问其发生矛盾后为什么没有报警时,王桂琴称其认为自己好说话,就是傻×;其昏倒后,没有多长时间就醒了,认为没有多大事就自己走了;……。王桂琴在起诉时,提交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处方笺、放射申请单、心电图申请单、检验申请单、检验报告单、超声申请单、CT申请单(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审理中,法院要求王桂琴提供上述材料原件时,王桂琴称已无法找到。处方笺记载,王桂琴的症状为支气管炎,结肠炎,腹胀待查,脂肪肝、肝损害,胸闷、气短,伴背部疼痛不适、头痛等。王桂琴为证实其所提交通费、电话费的主张,提供了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联机充值凭证、手机充值卡。经质证,李德顺认为与己无关。王桂琴未就其所提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王桂琴、李德顺的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处方笺,放射申请单,心电图申请单,检验申请单,检验报告单,超声申请单,CT申请单(均为复印件),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联机充值凭证,手机充值卡,法院调取的李德顺行政处罚卷以及该派出所民警与王桂琴、李德顺谈话时的执法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桂琴以被李德顺打伤为由,要求李德顺赔偿经济损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桂琴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妙峰山派出所经调查后作出京公门(妙)不罚决字(2014)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没有事实证明李德顺对王桂琴有殴打行为为由,决定对李德顺不予行政处罚,且王桂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德顺对其殴打;王桂琴就医时对医生陈述,其被硬物碰伤,并未谈及被人打伤;王桂琴曾就医但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或者门诊病历,其提供的处方笺亦记载,王桂琴的症状为支气管炎,结肠炎,腹胀待查,脂肪肝、肝损害,胸闷、气短,伴背部疼痛不适、头痛等。综上所述,王桂琴主张李德顺对其殴打,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王桂琴要求李德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桂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桂琴不服,以李德顺将其殴打致伤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李德顺赔偿经济损失。李德顺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桂琴与李德顺因琐事于2014年10月19日在李德顺家发生争执,王桂琴、李德顺事发后各自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对纠纷过程各执一词,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显示,王桂琴自述在医院就诊时未说被打致伤一事;其出具的检验申请单、处方等证据均无原件,内容也没有外伤记载;同时,公安部门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以没有事实证明李德顺对王桂琴有殴打行为为由,对李德顺不予行政处罚;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为,王桂琴所述李德顺将其致伤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王桂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王桂琴要求李德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一元,由王桂琴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二元,由王桂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