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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兰苏英与张桥坤、余明惠、张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苏英,张桥坤,余明惠,张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526号原告兰苏英,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张桥坤(又名张家坤),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余明惠,女,云南省施甸县人。被告张海芹,女,保山市隆阳区人。系张桥坤母亲。原告兰苏英诉被告张桥坤、余明惠、张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苏英,被告张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桥坤、余明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苏英起诉称,2013年6月10日,三被告为生产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限为1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4倍计算。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给原告20%的违约金。期限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8360元(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4倍计算,即380元∕年×22个月),违约金4000元,计32360元。被告张海芹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被告张桥坤、张海芹在给原告的借条上捺了手印。被告张海芹承认要归还原告的借款,并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每月按3分利息支付给原告600元,共计6000元。因被告张桥坤在今年4月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又超出期限,无钱修理车辆,车辆还在修理厂,并且,被告还欠债20多万元。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要求在2016年1月5日前归还,并要求原告免除利息等费用。被告张桥坤、余明惠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本金2万元,除被告已付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利息4000元,本金及至今的利息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海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利息是按3分支付给原告的。对2014年4月10日之后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桥坤、余明惠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桥坤、张海芹的签名及手印,且被告张海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桥坤、余明惠、张海芹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桥坤、张海芹因汽车运输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张桥坤、张海芹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期限为1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4倍计算。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给原告20%的违约金。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期限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8360元,违约金4000元,计3236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另查,被告张桥坤、余明惠于2012年2月14日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17日双方到隆阳区民政局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桥坤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海芹均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虽被告张桥坤、余明惠于2015年7月17日到隆阳区民政局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债务是在被告张桥坤、余明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且,被告张桥坤向原告借款,也未明确属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桥坤、余明惠、张海芹支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短期借款计算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2013年6月10日),按此计算,4倍计算月利率为2%,以本金2万元计算每月利息为400元,按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12个月,计算利息为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4倍利率,本院不再支持。对被告张海芹提出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期间已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桥坤、余明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桥坤、余明惠、张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苏英借款本息248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二、驳回原告兰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征收304.50元,由原告兰苏英负担91元,被告张桥坤、余明惠、张海芹负担2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云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莉青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