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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达南站门口公交站牌乘坐79路公交车时,在车上扒窃被害人张某某裤兜里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警二大队抓获经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书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裤兜内财物,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