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许贵伦与重庆丹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远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伦,吴远松,重庆丹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80号原告许贵伦,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卫华,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远松,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丹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8号泰兴9-7,组织机构代码76267145-X。法定代表人张永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远松,公司员工,住址同上。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基友,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许贵伦诉被告吴远松、重庆丹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利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利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利宝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后,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贵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吴远松、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贵伦诉称,2014年3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吴远松驾驶丹利公司所有的渝ADL5**���小型越野客车,在渝南大道十里蓝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渝BW8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广泛性脑挫伤、右额颞部硬模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乳突骨骨折、左侧第2-9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睾丸挫伤等。原告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33772.99元。2014年6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3日,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两个九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2000元。经评估,原告摩托车修理费3955元,产生评估费200元。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家人均在城镇居住、务工。渝ADL5**号车在被告利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91016.27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事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利宝公司辩称,因本案事故交警部门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利宝保险公司仅同意在3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扣。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丹利公司、吴远松共同辩称,渝ADL5**号车系丹利公司所有,被告吴远松系公司工作人员,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非医保用药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其它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吴远松驾驶被告丹利公司所有的渝ADL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巴南区岔路口往十里蓝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大道十里蓝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许贵伦驾驶的由巴南区炒油场往岔路口方向行驶的渝BW8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进入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广泛性脑挫伤、右额颞部硬模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乳突骨骨折、左侧第2-9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原告住院30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3772.99元(其中被告吴远松垫付2000元,尚欠27772.99元,原告自行支付4000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休息2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2014年6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由于当事人许贵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至今不记得事故发生经过,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无视频监控,而现有证据无法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因此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故责任。2014年10月15日,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渝BW80**号摩托车车辆损失为39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对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与原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进行调解,被告许贵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欠交的医疗费27772.99元。2015年2月16日,经重庆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8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颅脑外伤后遗留轻度智力障碍属9级伤残,改善轻度智力障碍康复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另产生门诊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另查明,原告许贵伦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误工已满1年以上。原告父亲许富明出生于1951年6月29日,母亲沈永书出生于1950年2月21日,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原告儿子许健出生于2002年12月18日,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九龙坡区含谷镇龙兴小学读书。渝ADL5**号车在被告利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财产损失20万、人身伤亡20万),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审理中,三被告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扣除,因双方对事故责任比例意见分歧,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购房合同、调解书、房产证、评估结论书、收据、公安机关笔录及照片、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预交费发票、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系原告许贵伦经与被告吴远松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因现有证据无法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对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经本院审理后,亦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故本院参照公平原则,认定原告许贵伦与被告吴远松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50%。因被告吴远松系驾驶被告丹利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告丹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远松因不构成重大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ADL5**号车在被告利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利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丹利公司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被告丹利公司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872.99元(33772.99元+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元/天×30天);3、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4、误工费10045.23元(40739元/年÷365天/年×90天),因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相近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及医嘱休息2月;5、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6、鉴定费1500元(1300元+200元);7、残疾赔偿金178549.40元(25147元/年×20年×21%=105617.40元+原告父琴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7年×21%÷2人=32628元+原告母琴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5年×21%÷2人=28789+元原告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6年×21%÷2人=11515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9、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10、车辆维修费39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及衣物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续医费,因原告已因伤残部位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宜重复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738.62元,被告利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3882.62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被告利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150.84元(113882.62元×50%-非医保用药23872.99元×50%×15%=1790.4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鉴定费1500元的50%,即750元、非医保用药1790.47元,计2540.47元,由被告丹利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吴远松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应再支付原告540.47元。为此,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贵伦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贵伦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5150.84元;三、被告重庆丹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40.47元;四、驳回原告许贵伦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本院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许贵伦、被告重庆丹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