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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祥达与钟山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李祥达。被告钟山县交通运输局,住钟山县钟山镇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左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强,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品峣,系该局职工。原告李祥达与被告钟山县交通运输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苑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祥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强、李品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未约定借款期限。2005年8月,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本金3万元,但该3万元本金至2005年8月止的利息9900元及尚欠的3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追索未果。从2015年开始,被告以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为由明确表示不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5月8日书面通知原告领回尚欠的本金3万元,对上述所欠利息只字不提,显然表示只给回原告3万元本金了事。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上述所欠本金3万元并支付其利息(按每月1%从2002年11月起计付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已归还的3万元本金至2005年8月止的利息9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该利息从2005年8月起至该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1张、交通局债务情况1份、通知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11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按每月1%计息,被告于2005年8月归还了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对6万元的利息一直不愿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1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未约定借款期限。200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3万元,但该3万元本金至2005年8月3日止的利息9670元(3万元×1%×32个月零7天)及尚欠的3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追索未果。2015年1月19日,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召开后,被告以该会议同意被告归还职工债务本金的精神为由明确表示不支付原告利息,并于2015年5月8日书面通知原告,称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合计3万元,限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到被告处领回该3万元,逾期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该3万元本金的利息及上述已归还的3万元本金的利息9670元只字未提。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5月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只领回尚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未通知原告领回利息,并称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合计为3万元,显然将其所欠原告的利息排除在外,这是违反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有理由拒绝受领该借款本金3万元,并有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每月1%计付从借款之日起即2002年11月26日起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05年8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时应同时支付该3万元本金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且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被告于2005年8月3日止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时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9670元。原告请求支付9900元与实际数额不符,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利息的利息,属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付利息9670元从2005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山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李祥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按每月1%从2002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山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李祥达支付尚欠利息96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祥达计付从2005年8月4日起至该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