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佘荣强、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佘荣强,黄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6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负责人:翟建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荣强被告:黄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佘荣强、黄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陈世兵、被告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诉称:佘荣强、黄辉原系夫妻关系,因生活需要从邮政银行借款。2013年1月24日,佘荣强、黄辉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佘荣强、黄辉向邮政银行借款450000元,并以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钢城花园一村31-402室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佘荣强、黄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22日,累计欠借款本金406982.52元、利息28307.34元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邮政银行与佘荣强、黄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佘荣强、黄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6982.52元、利息28307.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3日至本息实际付清日利息另行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3、邮政银行对抵押的房产亨有优先受偿权;4、佘荣强、黄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辉辩称:邮政银行起诉是事实。借款是我前夫佘荣强带我一起去办理的,签字后,佘荣强把钱拿走了,我并不知晓;如佘荣强没能力偿还借款,我也没有偿还能力;现我和女儿住在抵押的房屋,如变卖后,我们将没有地方居住。佘荣强未作答辩。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佘荣强、黄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3年1月24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4、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的事实。5、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邮政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的事实。6、被告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及欠款的数额。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明邮政银行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通过举证,黄辉对邮政银行所举的证据不持异议,佘荣强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法庭举证,本院对邮政银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邮政银行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佘荣强、黄辉原系夫妻关系,因房屋装修需要从邮政银行借款。2013年1月24日,佘荣强、黄辉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佘荣强、黄辉向邮政银行借款额度为4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26年1月24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逾期还款,邮政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佘荣强、黄辉以其所有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钢城花园一村31-4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于2013年1月28日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至2023年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佘荣强、黄辉办理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但自2014年7月起,佘荣强、黄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22日,佘荣强、黄辉累计欠借款本金406982.52元、利息28307.34元未能归还,以致成讼。另查,邮政银行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佘荣强、黄辉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后,佘荣强、黄辉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未能归还,邮政银行依法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佘荣强、黄辉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并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佘荣强、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被告佘荣强、黄辉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佘荣强、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6982.52元、利息28307.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若被告佘荣强、黄辉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有权以抵押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钢城花园一村31-402室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佘荣强、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