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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郁万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郁万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5号。代表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万芹,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郁万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效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郁万芹无证驾驶鲁Q×××××车,行驶至西埠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为被告垫付12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垫付款属实,被告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郁万芹为鲁Q×××××五菱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3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郁万芹无证驾驶鲁Q×××××五菱小型客车,行驶至文十线与西埠村南北中心街交叉路口时,与张丙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丙国死亡。2013年7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3)第2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6日,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丙国的亲属受伤、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实际支付到莒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1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郁万芹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万芹偿还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2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朋法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人民陪审员  尹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