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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46号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美菊。委托代理人计明祥。被告刘岩。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市望月路XX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上海市望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自2012年4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7,267.20元,并支付滞纳金4,769元。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岩于2010年8月与开发商上海盈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开发商购买位于望月路XXX弄印象欧洲城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11平方米。预售合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开发商已选聘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在预售合同附件五《业主临时公约》中第十三条约定,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整体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室号进行催讨;仍不支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可从欠费季度或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滞纳金。2010年,开发商上海盈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望月路XXX弄印象欧洲城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收费标准为:小高层公寓2.80元/平方米/月;低层住宅4.50元/平方米/月;多层公寓5.60元/平方米/月。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天按3‰加收违约金。现原告以向被告催要物业管理费无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12月起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论正意见、律师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在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原告与开发商就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对其物业提供的管理和服务,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267.20元;二、被告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4,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审 判 员  陈向红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